周博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博星,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30日被罚款伍佰元;因购买毒品,于2014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购买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11月6日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解回至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博星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博星及其辩护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周博星通过虚构代购苹果6手机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共计38,900.00元。分述如下:

2014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博星骗得被害人孙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向其汇款9,600.00元。

2014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博星骗得被害人孙某某在长春市前进大街与湖光路交汇处党校宿舍,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4,800.00元。

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博星骗得被害人孙某某在长春市前进大街与湖光路交汇处党校宿舍,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24,500.00元。

被告人周博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周博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博星认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周博星通过虚构代购苹果6手机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先后三次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共计38,900.00元。分述如下:

2014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博星骗得被害人孙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向其汇款9,600.00元。

2014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博星骗得被害人孙某某在长春市前进大街与湖光路交汇处党校宿舍,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4,800.00元。

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博星骗得被害人孙某某在长春市前进大街与湖光路交汇处党校宿舍,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24,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博星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王某、白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博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博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博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博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博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罪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博星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8,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案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