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长龙,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开安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刘长龙在长春市朝阳区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20,000.00元,后其陆续透支。截止至2015年5月2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数额达人民币83,413.83元,刘长龙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还款,后兴业银行对其进行多次有效催收,但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被告人刘长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刘长龙在长春市朝阳区兴业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20,000.00元,后其陆续透支。截止至2015年5月2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数额达人民币83,413.83元,刘长龙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还款,后兴业银行对其进行多次有效催收,但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对账单,催收记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长龙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龙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长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长龙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人民币83,4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