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姜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766.0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将全部透支款息偿还银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姜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766.0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将全部透支款息偿还银行。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催缴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