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双辽市双山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盛京银行门前停车场保安员。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朝阳区辖区内盛京银行门前停车场与徐某某因停车事宜,言语不和,后被告人杨某某用钉子将徐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金色大众牌CC轿车划伤。经价格鉴定中心作价,损坏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0,006.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盛京银行门前停车场保安员。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朝阳区辖区内盛京银行门前停车场与徐某某因停车事宜,言语不和,后被告人杨某某用钉子将徐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金色大众牌CC轿车划伤。经价格鉴定中心作价,损坏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0,00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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