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辩护人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07时30分,驾驶吉A8A00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客运公司院内时,将被害人周亚秋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亚秋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协商,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2690.24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赔偿明细、收条、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公(九)尸鉴(交)字【2016】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赔偿明细、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