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冲,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冲于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在驾驶车辆携带毒品行至珲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吉分局执勤民警查获,在周冲所驾驶的车辆内共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克及一瓶溶解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吉公鉴(理化)字【2015】66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冲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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