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立波,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个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丙,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波、冯某甲、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立波、冯某甲、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立波于2015年6月至8月间,伙同被告人冯某甲预谋后,利用冯某甲的农民身份信息,在其自家开的小冯农机商店购买千里牛654拖拉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1,600.00元,冯某甲得农机驾驶证一本。被告人冯某甲于2016年1月3日主动到九台区公安局土们岭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冯立波于2015年6月份,伙同被告人郭某甲预谋后,利用郭某甲农民身份信息,在其自家开的小冯农机商店购买千里牛654拖拉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1,600.00元,郭某甲得农机驾驶证一本。
被告人冯立波于2015年6月至8月间,伙同被告人冯某乙预谋后,利用冯某乙农民身份信息,在其自家开的小冯农机商店购买千里牛654拖拉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1,600.00元,冯某乙得农机驾驶证一本。
被告人冯立波于2015年6月至8月间,伙同被告人冯某丙预谋后,利用冯某丙农村民身份信息,在其自家开的小冯农机商店购买千里牛654拖拉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21,600.00元,冯某丙得农机驾驶证一本。
被告人冯立波于2015年9月至12月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利用李某某农民身份信息,在其自家开的小冯农机商店购买了一台宁联4YZ-2收割机,价值人民币78,000.00元,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21,800.00元,李某某得农机驾驶证一本。2015年10月2日,冯立波将这台收割机以人民币70,000.00元的价格,卖给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镇石人沟村5组农民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立波、冯某甲、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协议书、存款明细帐、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及相关发票;证人郭某乙、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立波、冯某甲、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立波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甲、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立波、冯某甲、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立波、郭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立波积极退回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立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冯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冯立波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八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