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泽田,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泽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被告人赵泽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泽田窜至九台区千禧小区1期4号楼下将被害人潘某某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10月8日被害人潘某某在九台区凤凰城2期6号楼下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找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88元。
2015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泽田窜至九台区龙凤小区A2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6元。
2015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泽田窜至九台区农业局家属楼将被害人李某甲的蓝色豪爵摩托车盗走,赵泽田将摩托车藏匿在凤凰城2期6号楼2门厅楼道内。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5元。
2015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泽田窜至九台区南山街沿河豪庭小区7号楼3单元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泽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泽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泽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 2015年10月份去海南打工一个多月后才回来,我只盗窃第四起那一次,其余三起没有那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泽田于2015年10月5日晚上,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长春市九台区千禧小区1期4号楼下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盗走(价值人民币11088元)。2015年10月8日潘某某在九台区凤凰城2期6号楼下将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找回。
被告人赵泽田于2015年11月29日晚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长春市九台区龙凤小区A2栋楼下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WC019861)盗走(价值人民币4806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泽田于2015年12月17日上午,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九台区农业局家属楼的蓝色豪爵HJ110-2A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WC019861)盗走(价值人民币2655元)。赃物已被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泽田于2015年12月28日晚上,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九台区南山街沿河豪庭小区7号楼3单元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车牌号为吉A8A525,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F0225006)盗走(价值人民币2408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泽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赵泽田于2016年1月6日被九台区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民警抓获。
3、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赵泽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泽田于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5、破案报告:载明被告人赵泽田盗窃摩托车的侦破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2016年1月20日19时35分至2016年1月20日20时20分的证言证实(预审卷二33-35页):我从赵二埋汰手里买了一台摩托车,后来我知道这台摩托车是赵二埋汰偷的。2015年11月末到12月初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赵二埋汰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买摩托车,我说啥摩托车,他就说是125,我问他说:多少钱。他说:五百。我说:骑来吧。他说不行扣账,给现金。赵二埋汰欠我一千零七十元钱,是以前向我借的。我说:行,你送来吧。当天下午四点左右,他就把车骑到我家里了,我当时没有给他现金,把车扣下了,他朝我要现金我没给,我和他说顶600元账,他挺生气就走了。我当时没有向赵二埋汰要车手续,他也没有提供手续。我认识在视频中推摩托车的男子,他就是赵二埋汰。之前我们认识,他给我当过工人。视频中,赵二埋汰推的那辆摩托车是他卖给我的那台摩托车,通过摩托车的颜色和把套上的特征,我一眼就认出来了。我不知道赵二埋汰卖给我的那辆摩托车现住市场价能值多少钱。我以前不知道赵二埋汰的大名,现在知道了,他叫赵泽田。他卖给我车时,是新钥匙和新钥匙门,应该是新换的。他就卖给我一辆摩托车。我不知道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的大名,但他知道我姓范,外号叫“酒鬼”。
证人范某某2016年3月21日14时至2016年3月21日14时20分的证言,证实赵泽田顶账给他的摩托车找到了,送派出所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2016年1月7日10时10分至2016年1月7日10时25分的证言证实(预审卷二76-77页):我是凤凰城看监控室的, 2015年10月份,小区内一男一女两个人,到监控室说丢三轮车了,要调取监控录像。男的大约五十多岁,身高在一米七五左右,身材偏瘦,有点长脸。他们说他们的三轮车在6号楼楼下丢了,要看看监控,是谁偷走了,我就给调监控了。我不认识这个来调监控的人,再见面我能认出来。
3、证人张某某2016年1月22日9时至2016年1月22日9时30分的证言证实(预审卷二86-87页):我是凤凰城2期的保安,我记得公安机关让我辨认的那个人(赵泽田),他总出现在凤凰城2期里,我一开始的时候对他印象不是很深,但是有一次。大约在今年秋天的时候,这个男的骑了一个新的三轮车回来,停在了小区6号楼楼下,到了那天下午的时候,警察就来了,说这个车是被盗车辆,开始蹲守这辆车,到了晚上这个人也没有出来,后来警察连同失主就把这个三轮车骑走了。到了第二天,那个男的来到保安室找车来了,说他三轮车没了。这个事我开始对他有印象的。大约是11月底,有一天我值班,大约晚上的时候,我看见这个男的推着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回到凤凰城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又看到这个男的把这台摩托车推走了。后来警察就开始在这个楼下开始蹲守了,蹲了很长时间,这个男的也没出现,后来警察告诉我:再看到这个男的和警察及时联系。大约12月中旬的时候,我有一天值班,大约上午10点多的时候,就看到这个男的又推着一辆蓝色弯梁子摩托车回来了。我就和警察说了,后来警察来了。但是没有看到这个男的。再后来,我就听说这个男的被警察抓起来了。我再就没有看到这个男的。我非常确定骑三轮车回到凤凰城2期的和后两次推摩托车进凤凰城2期的是同一个人。
4、证人赵某某2016年1月7日6时30分至2016年1月7日6时50分的证言(预审卷二88-90页):我是在九郊乡新合村二组开摩托车电器修理部的,我天天在家,2015年11月30日早上6点50分左右,有人在我这儿修理摩托车,修的是红色的125型,就换桶防冻机油。再见到这个人我能认出来。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潘某某2015年10月6日9时15分至2015年10月6日9时30分的陈述(侦查二卷44-46页):我来报案,我的摩托车丢了。2015年10月5日晚上至6日凌晨,具体时间不知道,在千禧小区1期4号楼楼下丢的。我的摩托车是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型号是LX200ZH。我是5号晚上21时30分左右停在被盗的地点的,6号早上6时左右发现被盗的。我当时没上锁,只是把钥匙拔下来了。摩托车是我刚买10天,还没落牌子。大架号是×××。当时我的车一共下来花了14000元钱。
被害人潘某某2015年10月9日17时18分至2015年10月9日17时35分的陈述(侦查二卷47-49页):我来派出所报警,我的三轮车被盗了,在2015年10月8日下午,我把车子找到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隆鑫牌200ZH-25三轮摩托车,在凤凰城2期6号楼楼下找到的。我认识摩托车的外观;我核对了摩托车的大架号,和我购车发票上的大架号是一样的,我认出是我的摩托车后,我马上报警了,派出所来了两名同志,我们一起在三轮车附近守着,看有没有人动摩托车,最后没守到,我们就撤了。
2、被害人陈某某2015年11月30日9时56分至2015年11月30日10时20分的陈述(侦查二卷52-54页):我来派出所报案,我的摩托车被盗了。2015年11月29日晚上6点至晚上8点20左右,我的摩托车放在龙凤小区A2栋楼下了,价值6000元左右。车辆识别代号是×××,发动机号为GY144036。我的摩托车我上锁了,用个塑料盖着了。
被害人陈某某2016年1月13日17时38分至2016年1月13日17时58分的陈述(侦查二卷55-58页):我前段时间摩托车被盗了,今天公安机关叫我来辨认监控录像。2015年11月29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的,在九台市龙凤花园A2栋我家楼下丢的,我所丢的摩托车是豪爵牌HJ125-7D,大架号是×××,车牌号是吉A80V18。在视频中,我能认出我的摩托车。2015年11月29日19时59分,在新华大街与西环路交汇路口处,有一长脸男子推着我的摩托车在新华大街上由东向西推去。2016年1月30日6时47分,在九郊路实验小学门口监控,我看到还是这个男子推着我的摩托车由南向北推去。我的摩托车是我自己安的把套我认识,还有摩托车后侧的挡泥板上边有绿字,这都是我的摩托车的特征。我不认识推我摩托车的人。
3、被害人李某甲2015年12月24日14时46分至2015年12月24日15时的陈述(侦查二卷65-67页):我的一台蓝色的豪爵HJ110-2A两轮摩托车被盗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WC019861。车号:吉A4E039号。我的车一直就在我家楼下(农业局家属楼)车棚里放着,有好几个月了。我的车车把锁了,我没有什么线索。
被害人李某甲2016年1月13日16时至2016年1月13日16时30分的陈述(侦查二卷68-69页):被盗摩托车的监控录像我看了,我能认出我的摩托车,在2015年12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新华大街至西环路3监控显示一名男子推我的车停放在凤凰城二期6号楼西二门一楼楼梯口了。可以确定就是我的车,我不认识偷我车的人,车被盗应该是在2015年12月17日10时30分左右。当时,我没去现场,但一说车号、车型就知道肯定是我的车。
4、被害人李某乙2016年1月4日11时至2016年1月4日11时15分的陈述(侦查二卷71-72页):我来派出所报案,我的车被盗了。2015年12月3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盗,我把车放那儿一个多月了,当时,买这辆车花了6200元钱。车的颜色是红色的,车牌号是吉A8A525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F0225006。摩托车豪爵-SUZUK1牌,型号是HJ125K。摩托车的行车证是我的名字。摩托车的车前脸有一个坑,之前我骑车摔的,车的左后灯摔掉了,只有线连着,尾部牌子是黄色的,下面有力帆字样,车座上是黑色的。我的摩托车没有发票,搬家的时候弄丢了。
(四)、被告人赵泽田的供述
1、被告人赵泽田2016年1月7日14时40分至2016年1月7日15时10分的供述(预审二卷21-23页):头二十天左右我在火车站附近偷了一台摩托车,是一台红色的豪爵钻豹摩托车,两轮的。别的特征记不住了。我当时从那块路过,看见这台摩托车了。我就推着就走了。推到二道街和西环路交汇的时候,我就打火,也没发动着。我就推到凤凰城九号楼的楼下去了,就扔到靠铁道的栅栏边上了。我就走了。我要偷来自己骑,我看挺好的。现在摩托车还在那儿呢,一直我也没去取。
2、被告人赵泽田2016年1月8日10时32分至2016年1月8日10时50分的供述(预审二卷24-25页):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不知道什么事。2015年10月6日,我没偷在团结街千禧一期四号楼下的红色的隆鑫三轮摩托车;2015年11月29日,我没偷在团结街农业局家属楼下蓝色的弯梁豪爵110型的摩托车。我不知道,我解释不了有视频监控证实。我没去过九郊二十三中附近的海波摩托车电器修理部修摩托车;也没去过凤凰城二期的监控室调取监控,说我的三轮车丢了的事情。我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
3、被告人赵泽田2016年1月22日9时35分至2016年1月22日10时10分的供述(预审二卷26-27页):我是2016年1月7日,因为盗窃被刑事拘留,我不认识九郊乡拉他泡养狗的范某某,他怎么认识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他,也不欠他钱,也没给他送过摩托车。
4、被告人赵泽田2016年3月7日9时56分至2016年3月7日10时30分的供述(预审二卷29-31页):我因为盗窃摩托车被逮捕的,2015年一天半夜偷的具体日期忘了,是在九台区火车站后边铁路家属楼前面道花池旁。我偷的是红色的豪爵125摩托车,有什么特征没注意。我把车推到凤凰城附近一个小区内了,什么小区我不清楚。摩托车我指认现场时,被派出所扣押了。我是在火车站西铁路家属楼附近偷的,但是派出所把我拉到沿河豪庭指认现场。我没有在其他地方偷摩托车了。我没有在九台千禧小区、龙凤小区、农业局家属楼、九台沿河豪庭小区偷过摩托车。我没有卖给范某某一台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我不认识范某某,没有卖过。我肯定没有在其他地点偷过摩托车。我外号叫赵二埋汰,我案发前没有固定住址,住浴池、小旅店啥的。我在凤凰城没有居住的地方。我从来没有去过凤凰城小区。
(五)、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6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赵泽田盗窃的四台摩托车的价格。
(六)辨认笔录:载明证人范某某辨认出赵泽田系卖给他车的“赵二埋汰”;证人王某某辨认出赵泽田系到其监控室声称其三轮摩托车被盗要调监控录像那人;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赵泽田往凤凰城二期小区院内推摩托车那人;证人赵某某辨认出赵泽田就是去其修理部修摩托车的人。
(七)监控录像:记录赵泽田盗窃陈某某及李某甲摩托车路线行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泽田对证人范某某证言有异议,辩称其不认识范某某;对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不认识他们,他没有去过凤凰城二期小区,也没去过摩托车修理部;对盗窃监控录像有异议,辩称推摩托车那人不是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泽田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赵泽田的户籍证明,载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系累犯;监控录像证实,陈某某摩托车被盗后推到凤凰城二期小区院内,第二天又推至赵某某修理部,李某甲的摩托车从新华大街西环路被盗退至凤凰城二期6号楼西二门一楼楼梯口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泽田就是在凤凰城二期小区声称其三轮摩托车丢失,要调取监控录像的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泽田系三次往凤凰城小区推摩托车那人;范某某证言证实,赵泽田即“赵二埋汰”向他卖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被告人赵泽田盗窃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泽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泽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泽田提出的,他 2015年10月份去海南打工一个多月后才回来,只盗窃第四起那一次,其余三起没有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泽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海南打工,不占有作案时间;而四被害人的陈述与购买赵泽田摩托车的证人范某某、凤凰城二期监控室王某某、保安张某某、摩托车修理部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盗窃行踪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泽田盗窃四辆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赵泽田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泽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泽田盗窃李某乙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泽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