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5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让于洪(另案处理)找人顶名购买鲁中-604型轮式拖拉机获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并许诺给其好处费3000元人民币,于洪找到九台区土们岭镇李家村四组农民被告人陈某某,后马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在九台区马二农机销售公司,购买一台鲁中-604型轮式拖拉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1700元人民币,后马某某将该车卖给关某某。其中于洪获得好处费2000元好处费,陈某某获得好处费10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21700元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关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国家补贴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九千七百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文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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