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乙,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丙,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汽开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丁,女,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侯某丁、侯某丙四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曙光村发放拆迁征地补偿款期间,因其四人的丈夫、孩子不是当地农村户口,不是曙光村征地补偿对象,故其四人预谋制作假户口骗取曙光村八人每股人民币28488元的拆迁征地补偿款。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每人分得人民币56976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将全部诈骗所得上缴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采用欺骗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四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曙光村发放拆迁征地补偿款期间,因其四人的丈夫、孩子不是当地农村户口,不是曙光村征地补偿对象,故其四人经预谋制作了假户口,骗取曙光村八人每股人民币28 488元的拆迁征地补偿款。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丁美人分得人民币56 976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将全部诈骗所得上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长春经济开发区曙光村村民举报,在2008年长春经济开发区曙光村拆迁时本村村民制作虚假户口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经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发现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有重大作案嫌疑。
2015年5月25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依法将侯某甲传唤至分局刑警大队,被告人侯某乙在得知侯某甲被抓获后,前来刑警大队打探消息,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经审讯,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对制作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的虚假户口本复印件骗取曙光村土地补偿款总计113 952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侯某丁、侯某丙于2015年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人对制作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虚假户口本复印件骗取曙光村土地补偿款总计113 952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曙光村土地补偿发放表,证实侯某甲18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
3、曙光村9社安置补偿款分配方案,证实符合曙光村安置补偿人员范围等情况
4、四被告人制作的假户口及八人的户籍情况,证实四被告人为获取征地补偿款制作了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八个人的假户口复印件情况以及八个人的真实户籍情况,在2008年上述8人并没有曙光村户口,被告人制作的户口复印件皆为虚假制作。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四被告人上缴的赃款56 976元扣押的事实。
6、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侯某丁、侯某丙四人的出生时间,犯罪时年满18周岁,属全完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记载。
7、悔过书,证实被告人侯某丁、侯某丙、侯某乙对自己所犯罪刑表示认罪悔罪。
8、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曙光村村民,2009年4月左右,我们因为在曙光村征地补偿时在吉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报过案,手里有当时曙光村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已经被补偿村民当时的公式名单,其中有曙光村9队所有得到补偿款村民的名单,因为这个名单中,有虚领当时给曙光村征地拆迁款的人。
9、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曙光村土地补偿时,我们家的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共八个人没有资格领取土地补偿款,户口不在曙光村也不是农业户口。后来我们姐妹四人在一起研究他们八个人土地补偿款的事,但是忘记怎么研究的了。后来我们家领取了18口人的土地补偿款,我们姐妹四人拿着村上给我发的存折一起到自由大路一个银行,把钱取出来以后,按照每家该领的土地补偿款分了,我分到5、6万元左右。
10、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曙光村土地补偿时,我们姐四个觉得我家分配的不合理,我家的姑爷和孩子的户口都不在曙光村不是农业户口,所以不符合分钱的标准,很吃亏,而别人家的姑爷都能分到钱,就要求我们家18口人,除了十口符合的,还有另外八口人不符合标标准的也必须分到钱,村上后来同意了,但要求我们家得全弄曙光村的户口交上去。当时曙光的林素华对我说的原话:“你们得把不符合标准的人都给我弄个曙光村的农业户口复印件,我好对上帐。”从林素华那里出来后,我就分别给我三个姐姐打电话通知他们,村上发征地补偿款,要咱们提供曙光村农业户口复印件,你们把姐夫和孩子的户口拿到妈家,我们为了得到土地补偿款,我们姐妹四个商量,由我去做假户口,因为我三个姐姐岁数都比我大,脑袋没我灵,我就通过路边一个小广告找的做假户口的南方人。假户口的信息都是我的姐姐们提供给我的,我在提交给制作假户口的人,假户口有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的假户口,当时花了800元钱,这六个人的信息都在一本假户口上,我收到假户口后,我打电话给我三姐侯某甲,约好在我妈家楼下见面,见面后我把这些假户口的复印件交给我三姐侯某甲,有我三姐侯某甲将这些户口复印件交给村上的会计林素华。过了一阵子,我三姐侯某甲骑自行去村上取回了一个包含我们家多得占地补偿款的一张存折,折上有人民币55万元,取回存折的第二天、第三天我们四姐妹一起去自由大路上的农村信用社从我母亲曹秀兰的存折里把占地补偿款按自己家的实际人数划分到我们姐妹四人的名下存折里。我家包含我丈夫孙某甲、儿子孙某乙三个人共分得7万多元。
11、被告人侯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曙光村土地补偿时,我们家的许某甲、许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共八个人没有资格领取土地补偿款,户口不在曙光村也不是农业户口。后来我们姐妹四人在一起研究他们八个人土地补偿款的事了,但是忘记怎么研究的了。后来我们家领取了18口人的土地补偿款,我们姐妹四人拿着村上给我发的存折一起到自由大路一个银行,把钱取出来以后,按照每家该领的土地补偿款分了,我分到5、6万元左右。
12、被告人侯某丁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曙光村土地补偿我们家18个人只有十个人满足条件能够领取补偿款,我们四姐妹觉得我们家分配的不合理,我们四姐妹的丈夫和孩子户口都不在曙光村或者不是农业户口都分不到钱,我们商量好通过不符合要求的这几个人造假户口去领取这个补偿款。当时我们全家十八口人的真户口都放在我母亲曹秀兰家里,然后谁去具体联系做的假户口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一共做了八个人的假户口,都做成曙光村的农业户口,然后这十个人的真户口和八个人的假户口复印件一起交到村上,然后村上就按照我们家18口人发的补偿款。当时我三妹侯某甲骑自行车去村上取的包含我们家姐妹四人的存折。我们一起去的自由大路的农村信用社从我母亲曹秀兰的存折里把占地所得补偿款按各家的实际人数分到我们姐妹四人的名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假的户口,骗取土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侯某丙、侯某丁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候英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候玲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侯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侦查机关扣押的四被告人赃款各人民币56 976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