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7日左右,被告人包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学,以能够为被害人胡某办理出国劳务的工作为由,骗取胡某人民币36,000.00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被告人包某某返还给被害人胡某1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已将剩余赃款返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银行流水,还款凭证,谅解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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