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东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行,在未经国家批准情况下,进口“唐太宗”活络油等药品,并长期大量向顾客销售,获利人民币近20,0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商行,在未经国家批准情况下,进口“唐太宗”活络油等药品,并长期大量向顾客销售,获利人民币近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药品照片,购物凭证,营业执照,聊天记录截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信函,药品清单,证人陈某某、单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向多名顾客销售未经进口许可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 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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