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派出所管内。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逃后经网上追逃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用刀片将被害人刘某甲家窗户割开后进入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3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用刀片将被害人刘某甲家窗户割开后进入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3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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