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永安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栾某某在中国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5,094.67元,持卡人栾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还清全部欠款。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栾某某在中国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5,094.67元,持卡人栾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业务凭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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