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永安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栾某某在中国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5,094.67元,持卡人栾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还清全部欠款。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栾某某在中国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5,094.67元,持卡人栾某某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业务凭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