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雷,住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小区38栋2单元1006室(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雷通过周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毒品(一粒麻古、一袋冰毒)一次。
201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雷在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小区的吉林大药房门前,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总重0.243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张雷被抓获后,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57克。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雷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雷辩解:对民警在其住处搜缴的毒品数量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雷辩护人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张雷贩卖毒品10.367克的证据不足;搜查证、搜查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雷通过周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毒品(一粒麻古、一袋冰毒)一次。
201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雷在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小区的吉林大药房门前,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总重0.243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2015年1月27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38栋2单元1006室将被告人张雷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92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雷于2013年4月9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雷的基本情况。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张雷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小区38栋2单元1006室的住处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157克,并依法扣押;民警从吸毒人员董某某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243克,并依法扣押;张雷对其贩卖给董某某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38栋2单元1006室将被告人张雷抓获。
4.行政拘留记录证实:被告人张雷于2013年4月9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雷在被捕前有吸毒行为
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10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雷贩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的毒品及从其住处搜缴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雷对民警从其住处搜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92克)、甲基苯丙胺进行指认。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2点多钟,其给张雷打电话要买毒品,张雷让其到他家楼下再给他打电话,其在张雷家楼下等了大约十五分钟,张雷的弟弟周某来到其车前给自己一个纸包(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其给了对方200元钱,然后开车走了。1月27日下午16时许,其给张雷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毒品,张雷让其到他家楼下等他,其就开车前往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小区张雷家处取毒品,到了他家楼下,等了大约半小时,张雷拿着麻古和冰毒上车给了自己,其给张雷200元钱。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雷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6日中午,其去张雷处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张雷让其下楼后把一个用纸包着毒品给楼下等着的奔驰车送去,他还嘱咐说对方给多少钱就接多少钱。下楼后一看车里是“小董”,其上车把毒品放在车中间放杂物的手抠里,把“小董”放在手抠里的100元钱拿走,然后上楼给张雷送去了,之后其就开车回家了。
10.被告人张雷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其从一个叫“大光”的人手中花5000元购买了80粒冰毒片、4克冰毒,除了吸食一部分、卖掉一部分外,还剩下70多粒冰毒片,不到3克冰毒。2015年1月26日,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来取货,其让周某把冰毒送给了董某某,这次卖了100元钱。1月27日下午16时许,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买200元的毒品,其让董某某到二道区上东街区附近的吉林大药房门口等自己,其下楼后,董某某开车已经到了,其上车将装有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碎渣的小塑料袋给了董某某,他给了自己200元钱。民警在其家中客厅靠近窗户的柜内抽屉中搜出用铁盒装的70粒麻古和四包冰毒,冰毒是用蓝色塑料封口袋装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系吸毒人员,对在其住处扣押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毒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量。
关于辩护人提出搜查证、搜查笔录系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该搜查证、搜查笔录系民警在被告人张雷住处搜缴毒品后,于2015年1月28日补办、补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民警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到可能隐匿、毁弃、转移证据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本案中民警在搜查时被告人张雷在场,亦有见证人在场,而且张雷对公安机关记载搜查过程的搜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且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民警需当场制作搜查笔录,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警在被告人张雷处扣押的毒品数量,经查,2015年1月27日晚23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张雷抓获对其住处进行了搜查,搜缴出疑似毒品的70粒红色片剂、四袋白色晶体,后民警将疑似毒品送检,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雷对民警查获的毒品重量(共10余克)进行了确认,且民警对张雷指认毒品称重的过程予以录音录像,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雷辩护人提出张雷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张雷对民警在其住处搜缴的毒品数量予以否认,且其该项辩解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应认定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