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吕某用一把壁纸刀划伤刘某某面部。经鉴定,刘某某右侧颊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下唇粘膜处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后吕某积极赔偿刘某某。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吕某用一把壁纸刀划伤刘春江面部。经鉴定,刘某某右侧颊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下唇粘膜处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后吕某积极赔偿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霍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门诊手册,协议书,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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