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立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立人,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立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立人、辩护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才立人于2015年6月7日7时20时许,驾驶吉B653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左侧车道行驶至460公里加700米处时,遇路面积水,车辆失控并发生顺时针旋转时向左侧形成90度侧翻,与护栏相撞后头朝东、尾朝西、右侧车身朝上停于右侧路肩内,致车内乘员牛宏岩、王清、刘彩霞、王明新、刘颖当场死亡,才立人及车内乘员李玉模、徐莲芳、慈明春、宋艳玲、林洪军、孙丽、刘树清、张玉梅、姜义红、徐占魁、宋国君、闫万鹏、于晶、王新平、宋冠廷、王鹏贺、赵美琪受伤,致使吉B65350号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经吉林省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才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路面有积水,路面形成积水是公路设计及养护不当所致,因此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不当。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抢救伤员,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对伤亡人员进行赔偿,应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关于高速公路6.7事故报警人报警情况证明、吉林移动分公司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才立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才立人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李玉模、徐莲芳、慈明春、宋艳玲、林洪军、孙丽、刘树清等人陈述;鉴定意见:(2015)高支技法鉴字第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法医学尸表检意见书、吉公鉴(理化)字【2015】27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检字第SJ1401S号、SJ1401R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立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五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才立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路面有积水,路面形成积水是公路设计及养护不当所致,因此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不当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路段经检测结果为“良”,该路段立柱中距,横梁中心高度,立柱埋入深度均符合要求,被告人驾驶大型客车行经雨后湿滑路面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路面积水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抢救伤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立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人民陪审员  陈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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