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刘博闻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光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北京华联超市附近与购毒人员邵某某见面,其后杨光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46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光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光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北京华联超市附近与购毒人员邵某某见面,其后杨光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46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杨光供述、证人邵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光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杨光明知是毒品而向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光违法所得款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光违法所得款二百元(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子男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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