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小宽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与南昌路交汇处,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因冯某欠钱控制其人身自由,将其用车先后带至吉林省辉南县李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孙某某所经营的某山庄内逼其还债。冯某于2015年9月8日16时许还款后被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与南昌路交汇处,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因冯某欠钱控制其人身自由,将其用车先后带至吉林省辉南县李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孙某某所经营的某山庄内逼其还债。冯某于2015年9月8日16时许还款后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孙某某、赵某某、李某、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