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5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淑艳,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艳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王淑艳与被害人徐某甲通过微信平台“有缘网”相识后,以与徐某甲处对象为由,骗取徐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36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300元)。随后便与徐某甲中断联系。所骗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淑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婚姻状况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照片;证人徐某乙、赵某某、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淑艳的供述;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2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淑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淑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淑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淑艳此次犯罪系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淑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淑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双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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