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时8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繁荣小区倒车欲驶离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肖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7.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时8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繁荣小区倒车欲驶离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肖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7.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