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严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5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李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陈某某找人顶名购买玉米收割机获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并许诺给其好处费2000元人民币,陈某某找到九台区其塔木镇解放村一组农民被告人严某某,后李某以严某某名义在九台区金龙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内,以240000元人民币购买一台玉米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70500元人民币,陈某某获利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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