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万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高某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此卡于2009年12月10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649.4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高某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此卡于2009年12月10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649.4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结清说明,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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