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斌,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军,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安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害人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女,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安某某、丁某某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岳雪松,被告人夏斌及其辩护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夏斌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投资FXCAP公司炒外汇,取得公司账户并能获取高额利润为由,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网络账户中的余额转卖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夏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5.0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15.00万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夏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夏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9.0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夏斌以上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夏斌以帮助被害人鲁某某投资FXCAP公司炒外汇,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鲁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夏斌以帮助被害人安某某投资FXCAP公司炒外汇,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安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
被告人夏斌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不认罪。被害人知道我用我账户内的美元给他们开的户,
被告人夏斌的辩护人认为, FXCAP公司是诈骗公司。夏斌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因为夏斌对公司炒外汇深信不疑,自称在冷冻期阶段还投资十万美元。基此,夏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没有将举报人钱财骗入囊中,指控其诈骗犯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夏斌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投资FXCAP公司炒外汇,取得公司账户并能获取高额利润为由,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网络账户中的余额转卖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夏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5.0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15.00万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夏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前已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夏斌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9.0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夏斌以上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夏斌以帮助被害人鲁某某投资FXCAP公司炒外汇,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鲁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夏斌以帮助被害人安某某投资FXCAP公司炒外汇,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安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
综上,被告人夏斌共计诈骗人民币219.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斌的供述,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鲁某某、冯某某、丁某某、董某某、李某、安某某的陈述、汇款记录、个人账户查询明细、公证书、护照、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函,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8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李某人民币50.00万元;冯某某人民币22.50万元;董某某人民币39.00万元;鲁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丁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安某某人民币32.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忠新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