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佰林、韩桂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4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佰林,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桂军,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无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佰林、韩桂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佰林及辩护人石云峰、被告人韩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佰林伙同韩桂军于2016年1月11日下午13点30分许,在九台区南山街福临小区13栋吉盛超市内,将超市老板翟某某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二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9500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佰林、韩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佰林、韩桂军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佰林伙同韩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佰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佰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韩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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