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48号
2016年长经开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8日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5万元。邹某某自2012年2月2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2月23日还款1600元,之后再未能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邹某某共透支本金14393.5元,利息5392.46元,滞纳金523.93元。经农业银行长春曙光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邹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邹某某后,邹某某的亲属将全部透支款本息和费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5万元。邹某某自2012年2月2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2月23日还款1600元,之后再未能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邹某某共透支本金14393.5元,利息5392.46元,滞纳金523.93元。经农业银行长春曙光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收,邹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邹某某后,邹某某的亲属将全部透支款本息和费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邹某某的事实经过。
2、邹某某涉嫌诈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曙光支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资料,证明2012年2月1日邹某某在该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41 1700 4861 9344。邹某某自2012年2月2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邹某某共透支本金14 393.5元,利息5392.46元,滞纳金523.93元。农业银行长春曙光支行的工作人员按工作流程从2013年7月开始对持卡人邹某某进行催收,经多次催收,邹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
3、附申领信用卡资料,证明邹某某开卡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
4、农行长春曙光支行对持卡人邹某某催收的情况说明、情况记录、电话催缴记录,证明银行方面的催收情况,2013年11月3日、9日两次电话催收系邹某某本人接听,承诺还款,12月23日,邹某某还款1600元,但由于未能足额还款,并且之后再也没有还款,并且本人供认更换电话并未通知银行,失去联系,因此应认定为这两次催收为有效催收。
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邹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2月23日还款1600元,之后再未能还款。
6、中国农业银行长春曙光支行回单,证明邹某某持有的信用卡,于2015年12月23日存款21500元。
7、谅解书,证明农业银行曙光支行对邹某某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邹某某的自然情况,犯罪时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人;此前无前科劣迹。
9、被害单位员工施岩陈述,证明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曙光支行申办信用卡的情况、透支情况、催缴情况等,与报案材料基本相符。
10、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在长春市曙光路上一家农行办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1.5万元,卡号尾号9344,在2012年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最后欠款额度14 393.5元,钱提出来后在澳门赌博了。2013年开始银行经常打电话催款、每个月发催缴短信,2014年为了躲债,将×××号电话弃用,银行就联系不上邹某某了,新号码没有告知银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