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13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波于2014年3月至5月份,以与被害人王某某一起承包农安县滨河粮库改建工程需先期投入租设备和设计图纸的虚假事实为由,分两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五万四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波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收条、滨河粮库现状照片、滨河粮库情况说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案件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