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第10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玲,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派出所,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测绘家属楼1门501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珠海路派出所民警对李海德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进行调查时,李海德的妻子被告人李艳玲进入派出所,对派出所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并与正在办案的民警曹福军、赵志军发生撕扯,将曹福军手部、头部挠伤。
经鉴定,被害人曹福军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艳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1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珠海路派出所民警对李海德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进行调查时,李海德的妻子被告人李艳玲进入派出所,对派出所办案民警进行辱骂,并与正在办案的民警曹福军、赵志军发生撕扯,将曹福军手部、头部挠伤。经鉴定,被害人曹福军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民警对李艳玲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曹福军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20日曹福军出具了对李艳玲的谅解书,其表示对李艳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艳玲的任何责任。
3、照片,证实民警曹福军、赵志军受伤情况。
4,户籍信息证明 ,证实李艳玲出生于1977年4月29日生,作案时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日21时25分,珠海路派出所民警曹福军、赵志军在所内正在调查孙立军与李海德纠纷案件时,李海德妻子李艳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动手将蓸福军的手臂挠伤,将赵志军的手背挠伤。因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李艳玲于2015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曹福军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3日经开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将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李艳玲从长春市拘留所解回,并将其刑事拘留。
6、证人赵志军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21时20分曹福军和赵志军正在调解李德海和佟晶英因装潢工钱发生的纠纷,李德海的妻子来到派出所,不问原因大吵大闹,辱骂民警,不听劝阻,将曹福军和赵志军不同程度挠伤。赵志军右手手背处被挠伤两处。
7、证人孙立军、佟晶英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20时许,孙立军和妻子佟晶英到派出所处理干活时发生的纠纷,大约21时许,一名40岁左右的女子到了派出所,她到了派出所大厅就大闹,辱骂民警,同时在大厅内坐在地上就耍,民警上前阻止,她将民警手臂抓伤。打了年龄大的男子头部一下,民警将该人带到派出所询问室。
8、被害人曹福军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晚上21时30分,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派出所内,曹福军和赵志军正在调解李德海和佟晶英因装潢工钱发生的纠纷,李德海的妻子来到派出所,不问原因大吵大闹,辱骂民警,不听劝阻,将曹福军和赵志军不同程度挠伤。曹福军和赵志军当时身着警装。曹福军右手腕部被挠坏,头部右耳部红肿。
9、被告人李艳玲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晚上,其丈夫因欠款,与欠款人发生矛盾,被珠海路派出所民警带到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给李艳玲打电话,李艳玲来到派出所,明知是警察在执行公务,仍然辱骂民警,并且和民警发生撕扯,将民警手部划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艳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李艳玲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