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会、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曾是靖宇县四方会馆的收银员,2009年5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毕某某趁当班之机,将叶某某放在吧台柜内的一件黑色貂皮大衣盗走。2009年5月15日,叶某某发现貂皮大衣被盗随即报案。被告人毕某某因害怕事发,委托一名出租车司机将该貂皮大衣送回。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毕某某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估价为人民币9600元。2013年10月25日,失主叶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叶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评估结论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治疗病历、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将赃物返还,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薛翠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 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