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甲,曾用名:丛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靖宇县。1999年4月5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庆龙、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2013年11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于2012年1月份以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2372)做抵押,骗取潘某某借款15万元,实际得款14.1万元,后返还本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丛某甲无力偿还剩余本金。

被告人丛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于2012年4月份以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2372)与董某某、庄某某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做担保,骗取二人借款15万元,丛某甲将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甲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丛某甲辩解,其确实是用了假房照做抵押在潘某某处借款15万、在董某某和庄某某处借款15万,但是在2012年1月—10月间,丛某甲按照3%的月息支付给潘某某9个月零10天的借款利息共计4.23万,并且偿还本金2万元;2012年4月—11月间,丛某甲按5%的月息支付董某某和庄某某的利息,共计7.75万元。丛某甲表示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单纯的借款,且定期支付潘某某、董某某、庄某某的利息,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杨勉辩称,首先,被告人丛某甲按月支付潘某某利息,一直在努力还钱,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次,丛某甲另外还有许多债权,并不是没有偿还能力。再次,被害人潘某某和董某某等人与丛某甲之间是高息借贷合同,借贷合同本身违法。最后,因本案涉及的房产抵押并没有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丛某甲的行为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甲因做生意经营不善和高息借款,至2012年初已拖欠高额债务。2012年1月间,被告人丛某甲准备将其自有的靖宇县团结花园7号楼一单元014号门市抵押至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贷款24万,且已将该房产证(靖房产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0318号)交予信用社审查评估。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丛某甲故意隐瞒该门市即将设定抵押贷款,以伪造的靖宇县团结花园7号楼一单元014号门市房产证(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2372)作抵押,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了为期2个月、借款15万元、月息3%的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得到借款15万元后,向潘某某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9000元。2012年1月20 日,花园信用社对该门市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后因丛某甲到期不能偿还,潘某某与丛某甲以同种形式分别在2012年3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该门市的《房屋买卖合同》,且约定于同年9月18日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后潘某某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丛某甲在得知潘某某报案后,于2012年10月末偿还潘某某本金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丛某甲从潘某某处借得的15万元不足以清偿债务,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再次隐瞒该门市已抵押贷款的事实,将另一份伪造的该门市房产证(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2372)交予被害人董某某、庄某某,并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门市出售给董某某、庄某某,且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交付房屋。2012年9月16日,被害人董某某和庄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产证系伪造。

被告人丛某甲先后骗取被害人潘某某、董某某、庄某某共计人民币27.1万元,用于归还先前高利借贷、后账还前账等。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以伪造的房产证向潘某某、董某某、庄某某抵押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丛某甲因生产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资不抵债。2012年初,因其做生意赚的钱不足以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在多个债主的不断追债下,丛某甲向潘某某借钱,潘某某表示借款需要有房产证做借款抵押。但由于丛某甲自有的靖宇团结花园7号楼14号门市已经在靖宇县花园口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于是丛某甲从假证贩子手中购买该门市的假房产证,并以此为抵押,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了为期2个月、借款15万元、月息3%的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得到借款15万元后,向潘某某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因丛某甲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只能按月支付利息,于是在每个月18日丛某甲支付当月利息后,潘某某与丛某甲多次签定借款合同,直至2012年10月份,在此期间,丛某甲共计支付给潘某某9个月零10天的借款利息4.23万,并在得知潘某某报案后,于2012年10月末偿还潘某某本金人民币2万元。丛某甲将从潘某某处借的钱全部用于偿还刘某某、白老三等人的债务,可是仍然有不少债务没有还清,于是2012年4月,丛某甲找到邻居“董四”(具体姓名不清楚),表示以其“靖宇县团结花园小区7号楼14号门市房”的房产证做抵押借15万元,“董四”表示同意,二人约定月利息为5分利。商定好后,丛某甲再次从假证贩子手中购买了靖宇团结花园7号楼14号门市的假房产证,并以此做抵押与“董四”和庄某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借款合同,从“董四”处借款15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后,到手现金14.25万元,后该款被丛某甲用于偿还旧债。2012年4月—2012年11月间,丛某甲按月支付给“董四”和庄某某8个月的利息,共计7.75万元。2012年11月,丛某甲听说潘某某到公安局报案,随后丛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截止目前,丛某甲的外债达100余万元。

另证明,在2009年间丛某甲从刘国仁处承包了靖宇县恒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彩钢瓦房盖工程,因为当时手中流动资金不够,丛某甲向朋友李某甲以每个月5分利的利息借款15万元。工程完工后,刘国仁拖欠丛某甲工程款26万元,后刘国仁将恒丰公司转让给李某乙,丛某甲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甲,即李某甲具有对李某乙的26万元的债权。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丛某甲找潘某某借钱,潘某某提出必须有房照做担保。后丛某甲以靖宇县团结花园小区7号楼14号门市房的房产证做抵押,向潘某某借款15万元。潘某某在检查完房照,并和丛某甲到团结花园实地查看了该门市房后,于2012年1月18日与丛某甲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万,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月-2012年3月18日止的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将15万元交予丛某甲。后因丛某甲到期不偿还借款,潘某某为了保护其自身权益,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重复签定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了该门市的《房屋买卖合同》,且约定于同年9月18日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后潘某某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月—10月间,丛某甲仅支付给潘某某利息人民币9000元,本金2万元。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明庄某某与董某某(董四)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董某某给庄某某打电话说靖宇县靖宇镇育红小学附近有个门市房低价出售让庄某某去看一下。后庄某某找到董某某,在丛某甲的带领下看了靖宇县育红小学西侧的一个门市。丛某甲跟庄某某和董某某说,她缺钱用,想低价卖出这个门市,价格是15万元。庄某某和董某某觉得价格合理,想要购买,但提出丛某甲必须拿出该门市的房产证,丛某甲同意。 2012年4月16日,丛某甲将坐落在团结花园000114室7号楼7单元101室(幢号0041)的门市房产证交予庄某某和董某某,并与庄某某和董某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门市出售给董某某、庄某某,且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交付房屋。2012年10月左右,被害人董某某和庄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产证系伪造。随后,庄某某与董某某找到丛某甲要钱,丛某甲表示会马上还钱,让庄某某和董某某等着。之后丛某甲又多次拖延,直到2012年12月11日,丛某甲也没还庄某某和董某某的钱,庄某某到靖宇县公安局报案。庄某某表示,被告人丛某甲从未给过庄某某和董某某任何钱款。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董某某和被告人丛某甲系邻居,且董某某和被害人庄某某系同事兼生意上的合伙人。2012年4月份,丛某甲找到董某某向其借钱,董某某表示没有钱,后丛某甲提出,准备将自己的门市房以15万元的价格低价出售,问董某某是否愿意购买。董某某认为价格很便宜,就电话联系其好友庄某某。庄某某找到董某某后,同董某某一起看了丛某甲说的门市房,并表示必须得有房产证才同意购买。丛某甲称该门市房有房照。2012年4月16日,丛某甲将坐落在团结花园000114室7号楼7单元101室(幢号0041)的门市房产证交予庄某某和董某某,并与庄某某和董某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门市出售给董某某、庄某某,且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交付房屋。2012年10月左右,被害人董某某和庄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产证系伪造。随后,庄某某与董某某找到丛某甲要钱,丛某甲表示会马上还钱,让庄某某和董某某等着。之后丛某甲又多次拖延,直到2012年12月11日,丛某甲也没还庄某某和董某某的钱,庄某某到靖宇县公安局报案。董某某表示,被告人丛某甲从未给过庄某某和董某某任何钱款。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与丛某甲系朋友关系,且丛某甲曾因承包彩钢工程从刘某某处借款13万元。2012年初,因为丛某甲欠了不少外债,许多人都找丛某甲要账,刘某某也找丛某甲催要欠款。丛某甲表示其手中有房产,想用该房产证抵押向潘某某借钱用来归还欠债,但是丛某甲不认识潘某某,想通过刘某某介绍。于是刘某某领着丛某甲找到潘某某,潘某某跟丛某甲说借钱必须得有房照做抵押,利息是每个月3分利息。丛某甲同意并带领潘某某实地查看其在靖宇县靖宇镇团结花园7号14号门市房。2012年1月18日,丛某甲与刘某某找到潘某某,将上述门市的房产证抵押给潘某某,与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潘某某让其店员(男性,不知道具体名)领着刘某某、丛某甲一起去靖宇县永生信用社取钱,当时潘某某要求钱必须转银行账户上。丛某甲没有银行卡,所以刘某某就将其妻弟裴佳春的农村信用社卡借给丛某甲。潘某某从其账户转入裴佳春账户15万元,因为刘某某不知道裴佳春银行卡的密码,所以是刘某某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出2万元当场借给丛某甲,丛某甲从这2万元中拿出9000元支付了潘某某两个月的利息。后来,刘某某将裴佳春的银行卡密码解开,丛某甲从里面拿9.3万元还了欠刘某某的钱。另证明,刘某某并不知道丛某甲抵押给潘某某的房照是假房照,且丛某甲一直是借新债还旧债,且到目前,丛某甲仍欠其人民币6万元。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于2011年11月-2012年6月间在靖宇县百联商场打工,潘某某系其老板,很多人还叫许某某“许伟”。 2012年1月份,潘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带领丛某甲找到潘某某,丛某甲要用靖宇县团结花园7号的门市房做抵押向潘某某个人借15万元。在潘某某的要求下,丛某甲带领潘某某看了该门市。2012年1月18日,丛某甲以该门市的房产证为抵押,与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潘某某安排许某某去靖宇县永生信用社办理转款给丛某甲。因为丛某甲没有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所以刘某某将“裴佳春”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给了许某某,许某某将潘某某的存折内的15万元转给 “裴佳春”的账户。后丛某甲将钱取出后,拿了大概5万元左右的现金给了刘某某,剩下大概10万元让丛某甲带走了。2012年3月21日,丛某甲没有如期还款,于是由许某某起草的借款手续,潘某某、丛某甲重新签订了“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收据”等手续。以后每次到借款期限时,丛某甲都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钱,于是潘某某与丛某甲都要续签新的借款手续,日期分别是2012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2012年6月18日之后,许某某辞职,之后的 7月18日、8月18日这两份借款手续是百联商场崔某某去办理的。后潘某某找到许某某说丛某甲是用假房产证诈骗,随后许某某跟潘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另证明,许某某从来没有找丛某甲催要过本金或者利息,也不清楚丛某甲是否按月还给潘某某利息。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崔某某于2012年6月3日起在靖宇县百联商场上班。2012年1月份,丛某甲用房照做抵押向潘某某借了15万元,借钱以后丛某甲一直不还钱,所以每次借款到期以后借款手续都是百联商场原来的员工许伟找丛某甲办理的,等许伟辞职以后,潘某某就安排崔某某去找丛某甲办续签借款手续的事情。崔某某于2012年6月份接手这件事,等到2012年7月18日丛某甲跟潘某某续签的借款手续上规定的还款到期以后,丛某甲还是说没有钱还潘某某,潘某某于是找丛某甲谈签署个房屋买卖合同把丛某甲用来作借款抵押的靖宇县团结花园7号楼一楼的门市直接作价15万元给潘某某,顶丛某甲欠潘某某的15万元,丛某甲表示同意,并由崔某某起草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他的借据、借条、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都是按照原来许伟弄的样式做的除了日期以外其他都没变动,签完这次的借款手续以后丛某甲答应在这次规定的期限内还钱,潘某某觉得丛某甲能还钱就行没催丛某甲倒出房子,等到还款到期,也就是2012年8月18日的时候崔某某跟潘某某找丛某甲催其还钱,丛某甲让潘某某再等等,丛某甲答应跟潘某某重新签几份借款手续,潘某某同意后,崔某某按照2012年7月18日丛某甲跟潘某某签的所有借款手续又重新做的,做好以后潘某某跟丛某甲又重新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借据、借条、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直到2012年9月18日借款再次到期,丛某甲没有还钱,潘某某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变更丛某甲抵押借款的房屋产权。后潘某某就把丛某甲抵押给的房照给崔某某,让崔某某咨询房管部门问问办理产权变更都需要什么手续,崔某某到房管部门后,经房管部门工作人员鉴定,该房照是伪造的,随后崔某某将该情况告诉潘某某,潘某某带着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丙与丛某甲以及董某某、庄某某都相识,李某丙曾听董某某说其和庄某某花了20万元买了丛某甲家的门市房(位于靖宇镇育红小学西侧住宅楼一楼),但具体的过程李某丙并不清楚。只是董某某领李某丙去过丛某甲家让丛某甲倒房子,丛某甲说倒不了房,丛某甲放赖不给董某某倒房子。另证明,丛某甲从来没当过李某丙的面给过董某某、庄某某钱,李某丙不清楚丛某甲与庄某某和董某某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

9、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明丛某某系被告人丛某甲的哥哥。2012年10月末,丛某甲给丛某某打电话说,她要在靖宇县宏福贷款有限公司办10万元贷款,让丛某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丛某某问丛某甲办贷款干什么,丛某甲说因为她用假房照在潘某某那里借钱还不上,潘某某报案了,丛某甲想倒腾点钱还给潘某某,丛某某当时没有答应。几天后,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理给丛某某打电话说,让其在丛某甲的手续上签个字就行,丛某甲在他们那里贷款有个房子做抵押。后从万福到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字,该公司的经理说丛某甲用其在靖宇县育红小学西侧的门市房作抵押贷款10万元。20多天后,宏福公司的经理给丛某某打电话称丛某甲抵押的房照是假的,其公司要报案。丛某某表示其对丛某甲用假房照借款的事情不清楚。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系宏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30日,丛某甲拿着黄本的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房屋位于育红小学西侧丛某甲的门市)到宏福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并告诉周某某该门市没有交契税,没有办产权证,所以先用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作抵押。周某某表示同意,并贷给丛某甲10万元。几天后,周某某到地税局办税时打听到丛某甲用于抵押的门市房早就办理了房照。随后周某某到房产部门查询到,该门市已经抵押给花园信用社抵押贷款。周某某随即联系丛某甲,让其还款,否则就报案,丛某甲于是将该10万元归还给周某某。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丛某甲曾承包了刘国仁的靖宇县恒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彩钢瓦工程,后刘国仁欠丛某甲工程款30万元,因李某乙从刘国仁手中接手了靖宇县恒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此该债务也一并转移到李某乙手中。但因为丛某甲之前欠李某甲30万元,于是,经丛某甲、李某乙和李某甲三人共同协商,将丛某甲对李某乙的30万元债权转移至李某甲手中,即由李某乙欠李某甲30万元,并由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款系欠款,此款由建工集团代扣,李某乙,2012.9.20”的欠条。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以及靖宇县恒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企业负债资产清算表,证明李某甲与被告人丛某甲系朋友关系。2010年丛某甲向李某甲借款30万元用于给靖宇县恒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到了2011年丛某甲向李某甲提出,其没有钱还给李某甲,但是李某乙欠其30万元的工程款,想把该30万元的债权转给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同意。于是丛某甲将之前其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原件给了李某甲,并由李某乙给李某甲打了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上款系欠款,此款由建工集团代扣,李某乙,2012.9.20”的欠条。2013年春天,丛某甲找到李某甲借《分包工程协议书》和李某乙出具的欠条,李某甲问其用处,丛某甲表示想将该协议书和欠条拿到法院用,证明该30万元用于给李某乙干工程赔了。后李某甲将该合同和欠条原本借给丛某甲,丛某甲复印后,将原件归还。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终结,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系潘某某报案,此案由靖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

14、户籍抄件,证明被告人丛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调取证据清单、物证各二份,证明靖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从潘某某处调取丛某甲抵押给潘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2372号】一本,靖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从董某某、庄某某处调取丛某甲抵押给庄某某、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2372号】一本。

16、靖宇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1)经查证靖宇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管理系统及档案显示为“丛某甲”登记办理的房屋产权中:房屋产权证号为【靖房产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0318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丛某甲、房屋坐落在团结花园7号、丘地号03-0504-0118-0041-000114、面积76.88,用途商业,已办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靖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2372】(产权所有人丛某甲、房屋坐落:团结花园7号、丘(地)号03-0504-0118-0041-000114、面积76.88平方米、用途商业房)不是靖宇县房产管理中心颁发的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系虚假产权证,经查证房管档案系统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2372】登记注册的房屋产权实际所有人为刘立刚,房屋坐落在靖宇县国防路,面积为76.83平方米、用途住宅。

17、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权登记表、农村信用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丛某甲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位于团结花园编号为06021027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为团结花园第七座一单元014号房,用途为门市。该门市(房屋实际所有权证书号为00020318)于2012年1月20日在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抵押借款24万元。

1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丛某甲、赵遵成、赵萌萌身份证复印件及该三人户口本复印件,丛某甲与潘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3月21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收据,丛某甲与潘某某于7月18日、8月1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借据、收据,证明2012年1月18日潘某某账户取出现金15万元。同时证明2012年1月18日,丛某甲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2372号房产证作抵押,从潘某某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如逾期还款,逾期一日按2‰ 支付违约金;且在3月21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丛某甲与潘某某多次签订的了内容同上的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收据。7月18日、8月18日,丛某甲与潘某某除签订了上述的合同外,另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丛某甲将团结花园7号的76.8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22372号)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丛某甲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潘某某购房款15万元。

19、被告人丛某甲与庄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丛某甲签字的收据以及丛某甲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2012年4月16日丛某甲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丘(地)号03-0504-0118-0041-000114,坐落在团结花园4号楼1单元000114室、7号楼7单元101室卖给庄某某,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且当日丛某甲出具了一份其签字的收到庄某某购房款15万元整的收条。2012年4月20日,丛某甲从庄某某处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

20、靖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丛某甲的归案情况(侦查卷一册6页),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1、(1999)白山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卷外),证明被告人丛某甲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1999年4月5日被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勉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人丛某甲(靖宇县赵老二白钢铁艺装饰行)与靖宇县恒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以及“李某乙”署名的欠条一张,证明丛某甲为靖宇县恒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厂房进行彩钢瓦的铺设工程,该工程总造价26万元。后靖宇县恒丰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由李某乙接手,2011年9月16日李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书写了一张欠款人民币30万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人丛某甲在外有30万元的债权,并非资不抵债,在外是有债权的。

2、丛某甲与潘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3月21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收据,丛某甲与潘某某于7月18日、8月1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借据、收据,证明被告人每个月都向潘某某支付利息,支付了9个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每个月都还钱。

3、被告人丛某甲本人记录的支付“董四”利息清单,证明其于2012年4月—11月间,支付给董四利息人民币7.7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李某乙署名的欠据和丛某甲本人记录的利息清单有异议,公诉人认为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丛某甲已经将其债权转移给了李某甲,且该欠条系李某乙为李某甲出具的,丛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向潘某某借钱时,已经资不抵债,负债累累。另外,丛某甲本人书写的清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潘某某、董某某、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其每个月18日左右按月支付给潘某某利息4500元,归还了潘某某利息共计6.1万元。另外,丛某甲与董某某、庄某某之间是借款,且丛某甲按月支付7500元,共计支付其二人利息7.75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法庭认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分包工程协议书以及“李某乙”署名的欠据,经证人李某乙及李某甲证实,丛某甲的该债权已经转移至李某甲,该欠条系李某乙为李某甲出具;被告人丛某甲自书的支付“董四”利息清单,为其本人书写,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控辩双方出示的其他证据,虽有被告人对其性质的辩解,但是仍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出被告人丛某甲以伪造的房产证为抵押,与被害人潘某某、董某某、庄某某签订合同,造成三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因此,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决定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丛某甲已偿还潘某某本金2万元,借款利息4.23万元;支付董某某和庄某某的利息7.75万元的异议。经查:(1)丛某甲辩称在2012年1月—10月间,按照3%的月息支付给潘某某9个月零10天的借款利息4.23万元、偿还本金2万元,且该事实可由证人许某某、崔某某以及在其按月支付利息后,重新与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但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被告人丛某甲的确偿还了2万元本金,但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人民币9000元,且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潘某某借给丛某甲15万元的当天,丛某甲从刘某某处借得人民币9000元支付了潘某某的利息款。证人许某某、崔某某证实对被告人丛某甲是否支付给潘某某利息的事情并不知情,且法庭认为,丛某甲与潘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多次签定的借款合同并不能客观证实丛某甲曾向潘某某支付了利息,且无其他证据支持丛某甲该辩解,故法庭认定丛某甲致潘某某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2.1 万元。对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丛某甲辩称,其与董某某、庄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并在2012年4月—11月间,按5%的月息支付董某某和庄某某的利息人民币7.75万元,该事实可由其本人记载的还款清单以及证人李某丙证实。但被害人董某某和庄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人之间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且有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以及丛某甲签字的内容为“收到庄某某购房款15万元”的收到条为证。同时证人李某丙证实,其没有见过丛某甲给过董某某、庄某某钱款,而被告人丛某甲的记账清单,系其本人记载,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故对丛某甲的该辩解不予认定,法庭认定丛某甲致董某某、庄某某实际损失 15 万元。

关于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丛某甲在借款后,按月支付被害人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综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可知,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按月向三被害人支付了高额利息。其次,被告人丛某甲在与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已经资不抵债,负债累累,且其收入已不足以支付先前借款的高额利息,面对债主的不断追债,丛某甲找到潘某某借钱。在潘某某明确表示,需要有固定资产进行担保才会借款时,被告人丛某甲向他人购买伪造的房产证,并以此作为抵押。被害人潘某某因而相信丛某甲具有还款能力,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与丛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丛某甲未能如期还款时,与丛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当被告人丛某甲在潘某某处得到的15万元不足以还清债务时,被告人丛某甲隐瞒了其房产已经在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使被害人董某某、庄某某相信丛某甲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该房屋上未设定任何他项权,进而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15万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可见,正是被告人丛某甲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房产证明的欺瞒行为,使得买受人董某某、庄某某自始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法庭认为,被告人丛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丛某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被告人丛某甲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不仅造成了合同当事人财产的直接损失,同时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2)被告人丛某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丛某甲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来掩盖自己不具有偿还能力的客观事实,使对方当事人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履行合同,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7.1万元,且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标准。(3)被告人丛某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要求。(4)被告人丛某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丛某甲供述,其向潘某某、董某某、庄某某借钱时没有经济能力,就是想用新债还旧债,且丛某甲的外债高达100余万元。因此,被告人丛某甲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务上的损失和对其财产所有权构成侵害,却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积极主动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并交出财物,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3、使用伪造、编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之规定,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丛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丛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利用伪造的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以抵押、出售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7.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丛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虽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规定,因此被告人丛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丛某甲向被害人潘某某偿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有一定退赃表现,减轻了被害人部分实际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丛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潘晓美、董维仁、庄金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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