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犯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12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 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鲍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某(别名:田某某)有感情纠葛,2013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拿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来到位于靖宇镇河北二道街的王某某家,将汽油倒在王某某家大门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王某某的母亲在家中发现大门着火,及时将火扑灭,未造成损失。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传唤至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靖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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