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吉林省抚松县。199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并询问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同朋友张某某等人在靖宇县的高胖狗肉馆吃饭时,趁他人不备将店主高树春挂在雅间衣兜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10元,被其全部挥霍。
2013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到靖宇县靖宇镇天富水果超市准备购买矿泉水时,发现该超市的收银台内无人,且收银台的抽屉未上锁,便趁机偷窃抽屉内的钱款,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店主张某某发现并喝止,路某某手握盗窃的现金逃跑,后被刘某某、宋某某、解某某抓获并暂扣了其手中的现金,随后被告人被扭送至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经办案民警清点核实,被告人路某某盗窃现金人民币669元。该款已返还失主。到案后,被告人路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于2012年12月31日在高胖狗肉馆盗窃现金人民币710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路某某共盗窃人民币13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某、唐某某、宋某某、解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人民币13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路某某因盗窃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了另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