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三道湖镇,原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护林队驻赤松乡护林片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赤松镇,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赤松镇,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4月3日被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赤松镇,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赤松镇,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会、马庆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护林队驻赤松乡护林片长期间,不正确行使权力,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于2009年末擅自同意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施业区内采挖红豆杉,并帮助送过木材检查站,致使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等人在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施业区152林班3小班和167林班5小班内采挖红豆杉6株,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遭受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私自允许田某某非法采伐六株红豆杉,后来并帮着田某某将装有红豆杉树的车送过木材检查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此事发生后,其回到林场主动向领导汇报,林场给予停薪、停职半年,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均辩解没有参与挖树,仅是将他人挖好的树用马车及“四不像”运下山并装上货车,并请求法庭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且为家里主要劳动力而对其四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靖宇县居民高卫东在长春做树苗销售生意时认识了开源人“大成子”,并答应“大成子”帮其联系弄几棵红豆杉。之后,高卫东打电话给被告人田某某,称有朋友需要几棵红豆杉问田某某能否弄到,田某某表示红豆杉山上就有。随后田某某两次向负责新胜林场赤松镇施业区管护的片长胡某某打招呼,称其朋友要挖几棵红豆杉,胡某某表示同意,并叮嘱田某某在挖树之前要告诉他。征得胡某某同意后,田某某与张某甲到新胜林场赤松镇林区踩点,挑选了几棵红豆杉。2009年10月,田某某两次带高卫东等人上山选定了6棵直径4至6公分的红豆杉(新胜林场施业区167林班5小班内2棵、152林班3小班内4棵)。几天后,高卫东给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让其到赤松镇马架子村村口接三个人上山挖树。田某某找到同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与高卫东派来的三个人一起上山,外来的三个人用专业工具将红豆杉连根挖出,并将根系包裹好后,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将2棵红豆杉装上张某甲的马车、4棵装上田某某的“四不像”拉下山。傍晚时分,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四人又将6棵红豆杉装到高卫东派来的货车上。随后,田某某打电话告诉胡某某树已经挖完,并带胡某某到新胜林场检查站附近,胡某某发现田某某挖的是大棵红豆杉树很生气,但是仍开着田某某的面包车引领装有红豆杉的货车将其带过检查站。第二天新胜林场赤松镇施业区的护林员王鹏林与纪连成发现管护区内有红豆杉被挖走,随后新胜林场主管副场长张某乙找胡某某谈话,并将该情况向场长修某某做了汇报。后经林场及新胜林场派出所调查,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参与盗挖红豆杉,林场决定对其停工、停薪半年,罚款500元。几日后,高卫东给田某某人民币3000元,田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各分得人民币750元。2009年末,三岔子林业公安分局新胜派出所接到举报信,举报马架子村田某某与靖宇县高卫东盗挖红豆杉。经侦查,确定盗挖红豆杉的是马架子村村民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和沈某某。2010年1月,新胜派出所将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带到新胜派出所并取了相关材料,几天后,张某乙在接到新胜林场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也来到派出所,时任新胜派出所所长的周某某让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交纳3000元后便放三人回家。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在其亲属的劝说下,主动到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乙、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徐某某、修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白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森林管护人员检查员工作职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户籍证明信,靖宇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擅自允许他人非法运输6株红豆杉并帮助通过木材检查站,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辩解事情发生后,其主动向领导汇报,应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并未主动向林场领导反映情况,也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2年4月10日,检察机关在已经掌握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电话传唤到案,胡某某如实交代了其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对于胡某某称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法庭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红豆杉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四被告人没有携带采伐工具,仅提供运输工具,只是将树从山上用马车或四不像运往山下,并在山下将红豆杉装上货车。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在同一法条中涉及不同罪名的情况下,客观行为是不变的,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固定的,其区分不同罪名的切入点应当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在本案中四被告人没有实施采伐国家珍贵植物的主观故意,只是运输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应当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四被告人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虽因本案曾被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派出所处罚,但是对于其三人各缴纳的3000元,派出所并未出具任何发票,不能说明3000元的性质,而在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缴纳3000元后,派出所并未对该三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就将人放回家。2012年4月9日检察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阶段,电话通知田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田某某到检察机关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田某某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构成自首。被告人田某某联系帮手,参与运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受邀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鉴于五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胡某某有坦白情节,田某某有自首情节,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有自首、从犯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监管环境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张某甲和沈某某》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成、张某乙、张孔志、沈兆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胡某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田某某: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张某甲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张某甲(沈某某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田某、张某乙、张某甲、沈某某违法所得各人民币750元,一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