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3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刚、刚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10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光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闫宏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通知了靖宇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两名人员出席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逃)、王强(在逃)、宫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姜伟(在逃)盗窃连欢家两个液化气罐,价值人民币200元,两个人力小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一个烤炉子,价值人民币250元。

2012年5月3日晚,王某甲在靖宇镇一道半街交通招待所门前盗窃王海波的太子嘉陵125摩托车(车号牌号码为×××)一台,以12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在逃),2012年5月5日王某乙到靖宇镇三道街鸿利摩托车修理配件处修理该摩托车时,被在鸿利摩托车修理配件工作的姜某某发现,该车为王海波丢失的摩托车,随后将王某乙、王某甲扭送至靖宇镇河北派出所,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50元。

2012年10月18日20时,王某甲、杨得韫(外号黑的,在逃)、王某丙(在逃)、鞠某某(行政处罚)带着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和木棍来到靖宇县第三中学附近,准备殴打同王某丙有矛盾的赵某某,在龙达超市门口,王某甲将超市内的诸葛某某错认为赵某某一伙的人,在超市门口四人对诸葛某某进行殴打,其中王某甲使用铁棍殴打诸葛某某头部和身部,杨得韫使用木棍殴打诸葛某某头部和背部,经法医鉴定,诸葛某某因钝器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额窦前壁骨折,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光盛认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在逃)的提议下,伙同王某乙(在逃)、王强(在逃)、宫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姜伟(在逃)在靖宇镇居民连欢家中盗窃液化气罐二个、人力推车二辆、烧烤炉一个。后该六人将所盗赃物卖得赃款人民币230元全部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化气罐二个、人力推车二辆、烧烤炉一个总价值为人民币650元。

2012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靖宇镇一道半街交通招待所门前盗窃王海波的嘉陵牌黑色125型摩托车(车牌号码为×××)一辆,并于2012年5月4日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在逃),同年5月5日早,王某乙到靖宇镇三道街鸿利摩托车修理配件处修理该摩托车时,修理工姜某某发现该车为朋友王海波被盗的摩托车,随后通知王海波,后失主王海波将王某乙、王某甲扭送至靖宇镇河北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盗窃连欢家中财物的事实。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连欢、王海波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姜某某、宫某某、张某甲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其弟弟王某丙的电话称,当晚有人要在靖宇县第三中学门口打他,让王某甲到该学校门口帮忙打架。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找来朋友杨得韫(外号“黑的”,在逃)、鞠某某(因该案已被行政处罚)和弟弟王某丙(在逃)来到靖宇县第三中学附近,准备与同王某丙有矛盾的赵某某殴斗,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学校附近的龙达超市内的被害人诸葛某某错认为赵某某的同伙,在超市门口四人对诸葛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钢筋殴打诸葛某某头部及身体,杨得韫使用木棍殴打诸葛某某头部和背部。后被告人王某甲、杨得韫、鞠某某、王某丙逃跑。2012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诸葛某某的父亲葛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10月30日,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诸葛某某因钝器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额窦前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诸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432元。后因被告人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害人诸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诸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丙、鞠某某、张某乙、王某丁、宋某某、纪某某、曲某某、赵某某、王某戊、姚某某、孙某甲、王某乙、葛某某、刘某某、孙某乙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信,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靖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申请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幼时父母离异,与双胞胎弟弟王某丙同其祖父相依为命,因从未得到过母亲的关爱呵护,性格孤僻,处事急躁。被告人小学毕业后辍学,靠打零工维持生计。后因父亲去世,便游荡在外并且结交不良少年,参与偷盗、斗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失主连欢财物650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盗窃和销赃,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人员,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光盛认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慧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代理审判员  仲婷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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