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 于2016年2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10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附近以30 00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白色捷达车(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241921)卖给杨某某,双方依据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杨某某向巩某某交付现金30 000. 00 元,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巩某某又以借车为由并未将车辆交付给杨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巩某某又补办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于2014年10月4日将已经卖给杨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又以30 00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某,诈骗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 000.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 000.0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某、吴某某、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巩某某供述与辩解;(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巩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10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附近以30 00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白色捷达车(车牌号码为×××,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241921)卖给杨某某,双方依据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杨某某向巩某某交付现金30 000. 00 元,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巩某某又以借车为由并未将车辆交付给杨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巩某某又补办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于2014年10月4日将已经卖给杨某某的白色捷达车(×××)又以30 00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某,诈骗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 000.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 000.00 元。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

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二手车买卖合同二份。

5、车管所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证人于某某2015年03月18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巩某某供述。

(五)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与被告人巩某某质证、认证,被告人巩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出示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巩某某父亲巩云飞向被害人杨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30 0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巩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巩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巩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连明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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