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46栋楼下徐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因琐事用板凳将徐某某的左手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外伤致左手环指尺侧副韧带断裂后指间关节轻度畸形及活动受限构成轻伤。郝某某打伤徐某某后逃跑,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网上追逃,于2015年12月3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月13日,郝某某家属代表郝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46栋楼下徐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因琐事用板凳将徐某某的左手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外伤致左手环指尺侧副韧带断裂后指间关节轻度畸形及活动受限构成轻伤。郝某某打伤徐某某后逃跑,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网上追逃,于2015年12月3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月13日,郝某某家属代表郝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到案。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之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3、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已经收到此款。
4、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郝某某1969年7月12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5、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46栋楼下徐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因琐事用板凳将徐某某的左手打伤。
6、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46栋楼下徐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因琐事用板凳将徐某某的左手打伤。
7、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46栋楼下徐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因琐事用板凳将徐某某的左手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