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2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黑的),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现住吉林省靖宇县。系被告人杨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坤,吉林省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白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现住吉林省靖宇县。系被告人白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藏某某,现住吉林省靖宇县。系被告人白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光盛,吉林省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靖宇县第三中学初,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3日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未执行),罚款人民币6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现住吉林省靖宇县。系被告人林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广亮,吉林省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金川镇,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靖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莉君,吉林省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靖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焦某某、指定辩护人刘坤,被告人白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乙、藏某某、指定辩护人张光盛,被告人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广亮,被告人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崔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因女朋友的事产生矛盾。2013年0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约好被告人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三人要教训赵某甲,当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卜某某买好了镐把、口罩、帽子、手套等工具。6月4日凌晨零时许,四名被告人跟踪赵某甲到靖宇镇仁和网吧,被告人林某甲和卜某某进入网吧将被害人赵某甲叫出,四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当场将赵某甲打倒,之后分别逃离。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因钝性物体多次重复打击头部,造成帽状健膜下出血、硬脑膜外、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脑挫裂伤死亡。

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决)、王某甲、鞠某某(行政处罚)带着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和木棍来到靖宇三中附近,准备殴打同王某甲有矛盾的赵某乙,在龙达超市门口,王某甲将超市内的诸葛某某错认为赵某乙的同伙,在超市门口对诸葛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用木棒殴打诸葛某某的头部和背部,王某乙用铁棍殴打诸葛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将诸葛某某打伤,后二人逃走。经法医鉴定,诸葛某某因钝器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额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焦某某、指定辩护人刘坤,被告人白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乙、藏某某、指定辩护人张光盛,被告人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广亮,被告人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崔莉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其家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光盛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白某甲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白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广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系从犯,到案后又积极坦白,其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辩护人崔莉君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系未成年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卜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答辩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人员,具体策划,购买工具;被告人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实施伤害行为,系实行犯。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可以根据四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杨某某追求的女孩张某甲成为了被害人赵某甲的女朋友,被告人杨某某对赵某甲怀恨在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约来被告人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向三人提出当晚教训赵某甲,该三人表示同意。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带领被告人白某甲、卜某某买来四根镐把以及口罩、鸭舌帽、手套等工具。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携带镐把来到靖宇县开心果歌厅外蹲守在该歌厅内当服务生的被害人赵某甲。6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赵某甲下班,四被告人尾随被害人来到靖宇镇转盘街附近的仁和网吧。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林某甲、卜某某进入网吧叫出被害人赵某甲,后四被告人在网吧门口用镐把对赵某甲进行殴打,当场将赵某甲打倒,之后分别逃离。被害人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因钝性物体多次重复打击头部,造成帽状健膜下出血、硬脑膜外、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脑挫裂伤死亡。2013年6月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林某甲、卜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凌晨在靖宇镇仁和网吧门外将被害人赵某甲殴打的事实。当日,靖宇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林某甲、卜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卜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给某某、交某某、丧某某、死某某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2.33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人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藏某某、被告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系初中同学,二人均是未读完初中便辍学,因杨某某追求的女孩子张某甲成为了被害人赵某甲的女朋友,杨某某便心生恨意。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找到朋友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表示因赵某甲抢了其女朋友,想要教训教训他。被告人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带领被告人白某甲、卜某某,由其出资买了四根镐把、四副手套、四顶鸭舌帽和四个口罩。当日晚22时许,四被告人换好服装,戴好帽子、口罩,拿着镐把来到靖宇镇的开心果歌厅外蹲守在此当服务生的被害人赵某甲。6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赵某甲下班,四被告人尾随赵某甲来到靖宇镇转盘街附近的仁和网吧,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林某甲、卜某某进入网吧叫出了赵某甲,在网吧门口,四被告人用镐把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了殴打,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四被告人逃离。四被告人将镐把扔到靖宇县文化馆附近的大河里,并在电影院附近的河堤处将作案时穿着的衣物烧毁。

2、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白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是朋友。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告诉白某甲,因为赵某甲抢了其女朋友,所以想教训一下赵某甲。白某甲表示同意。随后杨某某又找来了林某乙(林某甲)和卜某某,并于当日下午带领白某甲和卜某某,杨某某自己拿钱买来了四根镐把、四副手套、四顶鸭舌帽和四个口罩。当日晚22时许,四被告人换好服装,戴好帽子口罩,拿着镐把来到靖宇镇的开心果歌厅外蹲守在此当服务生的被害人赵某甲。6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赵某甲下班,四被告人尾随赵某甲来到靖宇镇转盘街附近的仁和网吧,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卜某某进入网吧叫出了赵某甲,在网吧门口,四被告人用镐把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了殴打,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四被告人逃离。四被告人将镐把扔到靖宇县文化馆附近的大河里,并在电影院附近的河堤处将作案时穿着的衣物烧毁。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接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电话约其见面,后被告人林某甲与朋友于某甲在靖宇县客运站见到了杨某某和小白(具体姓名不详)。杨某某提出让林某甲晚上和其一起去打个人。林某甲同意,于某甲借口其晚上有事而拒绝。后林某甲与杨某某、小白在街上偶遇一长发男生,杨某某让该男生晚上同其去打个人,长发男生同意。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补习完毕后,与被告人杨某某、小白和长发男子汇合,换好服装,带好杨某某准备好的鸭舌帽和口罩,拿着镐把来到靖宇镇的开心果歌厅外蹲守在此当服务生的被害人赵某甲。6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赵某甲下班,四被告人尾随赵某甲来到靖宇镇转盘街附近的仁和网吧,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林某甲和长发男子进入网吧叫出了赵某甲,在网吧门口,四被告人用镐把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了殴打,直至将被害人打的倒地不起后,四被告人逃离。四被告人将镐把扔到靖宇县文化馆附近的大河里,并在电影院附近的河堤处将作案时穿着的衣物烧毁。

4、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卜某某在街上偶遇“黑的”(被告人杨某某)和其两个朋友,“黑的”告诉卜某某因有个人抢了其女朋友,晚上要去教训他,卜某某同意。随后卜某某跟随“黑的”和一个高个子的男生(被告人白某甲)去买了四根镐把、四顶鸭舌帽和四个口罩(系“黑的”出钱买的)并将这些工具放在了卜某某家。当晚22时许,又来了一个矮个子的男生(被告人林某甲),四人换好服装,穿戴好鸭舌帽、口罩,拿着镐把来到靖宇镇开心果歌厅附近蹲守,直至次日凌晨。不久后,开心果歌厅内出来一高个男生(被害人赵某甲),四被告人尾随其来到靖宇镇仁和网吧。后在“黑的”的安排下,被告人卜某某和矮个子的男生(林某甲)进入网吧叫出被害人,在仁和网吧门外,四被告人用镐把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四人逃离。四被告人将镐把扔到靖宇县文化馆附近的大河里,并在电影院附近的河堤处将作案时穿着的衣物烧毁。

5、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宋某甲于2013年6月4日凌晨下夜班经过靖宇县靖宇镇转盘街附近时,听见有“叭、叭、叭”类似放鞭炮的声音,后其经过转盘街附近的仁和网吧时,发现该网吧门口有一男子躺在地上,鼻子和嘴出血了,人已经昏迷,遂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凌晨,宋某乙和朋友于永强在靖宇镇转盘街附近的仁和网吧上网时,有两名年龄十七、十八岁的带帽子和黑色口罩的男子将一名网吧内正在上网的男子从靖宇县仁和网吧叫出,后该二名男子用镐把将被叫出的男子打伤的事实。

7、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凌晨,于永强和朋友宋某乙在靖宇镇转盘街附近的仁和网吧上网时,有两名男子将一名正在上网的男子从靖宇县仁和网吧叫出,后于某乙听见网吧外有打架的声音,等于某乙和宋某乙来到网吧门口时,发现被叫出去的男子已经躺在马路上,打人的二人已经逃跑了。

8、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康某某系仁和网吧的网管,2013年6月4日凌晨,有一名叫赵某甲的男生到仁和网吧上网,后于某乙告诉康某某网吧外打架了,康利看见赵某甲躺在网吧外的马路上,不久后警车来了。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系被害人赵某甲的女朋友,在其和赵某甲谈恋爱之前,被告人杨某某曾经追过她。

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系靖宇县步行街大众鞋店的老板,2013年6月3日,曾有三、四个小男孩花30块钱在靖宇镇步行街大众鞋店买了四顶迷彩帽,炮头发型的男孩付的钱的事实。

1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某系靖宇镇海潮二元店的服务员。2013年6月3日,曾有二、三个小男孩在靖宇镇海潮二元店花16块钱买了四个黑色口罩、四副黑手套,其中一个炮头发型、中间的头发有些长,皮肤挺黑的小孩付钱的事实。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系河北一道街客运站东侧联华日杂商店的老板,2013年6月3日,一名大约二十左右岁的男子花35元买了4个镐把。

13、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于某甲与被告人林某甲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3日,于某甲和林某甲在一起时,林某甲接到了杨某某的电话,约其见面。后于某甲随林某甲到靖宇县客运站附近找到杨某某和“小白”,杨某某让林某甲和于某甲帮忙到开心果歌厅打仗,于某甲拒绝,林某甲答应了。后杨某某、小白、林某甲以及于某甲在大厦附近遇见了一个长头发的男生,杨某某让其帮忙打架,该男子表示同意。后于某甲和林某甲等人分开回家。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系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系恋爱关系。

1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张某丙的住宅位于靖宇镇开心果歌厅对面,2013年6月3日晚23时许,有四名年龄不超过20岁,都戴着鸭舌帽和黑色口罩的男生在其家附近徘徊。有时其中的两名还去开心果歌厅门口和旁边恒发宾馆的胡同里溜达。其中有一个男孩打电话时,张某丙听到是当地口音。

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丙与证人张某丙系夫妻关系,其住宅位于靖宇镇满乐缘饭店东侧,开心果歌厅对面。2013年6月3日晚23时许,王某丙与其丈夫回家时,看见其家门口有四个年龄不超过20岁,戴着鸭舌帽和黑色口罩的男生。王某丙问他们做什么,四名男生表示在那里聊天。后王某丙回到自家楼上观察,发现该四名男子总是盯着开心果歌厅看,后其中两名到开心果歌厅门口蹲着,另两名在王某丙家门口蹲着。王某丙证实,和其说话的男生是本地口音。

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系靖宇镇开心果歌厅的服务生,与被害人赵某甲系同事。2013年6月4日凌晨,其与被害人赵某甲一同下班。赵某甲驾驶摩托将刘某乙送到转盘街附近的超市,后赵某甲自己驾车去往金三角饭店门口的胡同方向,刘某乙猜赵某甲是去附近的仁和网吧上网去了。

18、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姚某甲系靖宇镇开心果歌厅的管理人员。2013年6月4日凌晨,服务生赵某甲和刘某乙一起下班,后赵某甲骑摩托离开。

1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赵某丙系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甲在靖宇镇开心果歌厅上班,且赵某甲跟张某甲谈恋爱。

20、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赵某丁系被害人赵某甲的大姑,赵某甲在靖宇镇开心果歌厅当服务生,与张某甲谈恋爱。赵某甲经常到金三角酒店附近的网吧上网。

21、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以及侦查终结报告,证明2013年6月4日0时30分许,靖宇县公安局接到靖宇镇居民宋某甲报警称:在靖宇县仁和网吧门口附近躺着一个人。靖宇县公安局立即出警,并将该人送往医院。在送医途中该人死亡。随后公安机关立即组织警力侦查,经侦查吉林省靖宇县居民杨某某、白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6月4日16时许,靖宇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林某甲、卜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凌晨在靖宇镇仁和网吧门外将被害人赵某甲殴打的事实。当日,靖宇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林某甲、卜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卜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6月7日9时、10时、13时、14时,在见证人李某甲的见证下,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依照法律程序,分别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于2013年6月3日在客运站东侧联华日杂商店购买镐把——在步行街大众鞋店购买鸭舌帽——在靖宇镇海潮二元店购买手套、口罩——在靖宇镇转盘街附近的开心果歌厅附近蹲点——指认在靖宇镇转盘街附近的仁和网吧门口殴打赵某甲——指认被告人殴打赵某甲后,从仁和网吧的南北胡同向北逃跑至靖宇县地税局东侧胡同向北逃跑,至珠子河边,沿河堤方向自西向东,在靖宇县文化馆附近将作案工具镐把扔进河里,并于附近河堤处烧毁作案时所穿衣物的地点的指认经过。四被告人的分别指认地点及路线均一致。

23、物证照片2张,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找寻到被四被告人扔入珠子河的镐把以及在被告人指认焚烧作案衣物的地点处找到的被烧毁衣物的残渣照片。

24、案发现场:靖宇镇仁和网吧门口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6月4日1时30许-2013年6月4日5时30分,公安机关在靖宇镇仁和网吧门口侦查到现场周围的环境情况。

25、靖公(技)鉴(尸检)字[20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因钝性物体多次重复打击头部,造成帽状健膜下出血、硬脑膜外、硬脑膜下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面积脑挫裂伤死亡。

26、户籍证明信四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人白某甲于199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人林某甲于1996年8月4日出生;被告人卜某某于1996年6月26日出生;被害人赵某甲于199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甲、卜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甲时已满16周岁未满17周岁。被告人白某甲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被害人赵某甲受害时已满18周岁。

27、违法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卜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28、靖公(湖)决字[2013]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外),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因殴打他人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未执行),罚款人民币600元。

29、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人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藏某某、被告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该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30、(2014)靖司矫字5、6、7、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1)被告人白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监管风险可控,靖宇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白某甲适宜社区矫正;(2)被告人林某甲系在校学生,学习刻苦,团结同学,表现较好,虽在2013年3月曾因打架被处以行政拘留,但由于林某甲系未成年人,且为初犯,后果轻微,故未执行,靖宇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监管风险可控,适宜社区矫正;(3)被告人杨某某以往表现较好,但此案中系主犯,且之前有过三起治安案件,靖宇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监管风险不可控,不适宜社区矫正;(4)被告人卜某某的父母离异,其与母亲失去联系,其父因脑梗生活不能自理,被送至敬老院。被告人户籍地为辉南县金川镇龙湾村,系流动人口,且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对被告人卜某某不予谅解。靖宇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在靖宇县无监护人,无固定住所和生活保障,系流动人口,监管风险不可控,不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家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 2012年10月18日,罪犯王某乙(已判决)接到其弟弟王某甲的电话称,当晚有人要在靖宇县第三中学门口打他,让王某乙到该学校门口帮忙打架。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找来朋友杨某某(外号“黑的”)、鞠某某(行政处罚)和弟弟王某甲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来到靖宇县第三中学附近,准备与同王某甲有矛盾的赵某乙殴斗,后被告人王某乙将该学校附近的龙达超市内的被害人诸葛某某(1977年7月28日生)错认为赵某乙的同伙,在超市门口四人对诸葛某某进行殴打,其中王某乙用钢筋殴打诸葛某某头部及身体,杨某某使用木棍殴打诸葛某某头部和背部。后王某乙、杨某某、鞠某某、王某甲逃跑。2012年10月30日,经靖宇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诸葛某某因钝器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额窦前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诸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某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43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某与被害人诸葛某某的母亲仲淑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诸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诸葛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人轻伤)罪,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18日,王某乙找到杨某某让其帮助打人,当日晚在靖宇县龙达商店门口,王某乙用钢筋、杨某某用镐把殴打诸葛某某的事实。

2、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18日中午王某乙的弟弟王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当晚有人要打他,让王某乙到三中去帮忙打架。18时许,王某乙叫来朋友鞠某某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来到三中找到王某甲,王某甲与三中一名学生发生撕扯,随后离开,不久后,三中学生赵某乙堵住王某乙称晚上要给王某甲放血。随后王某乙打电话叫来朋友“黑的”,准备与同王某甲有矛盾的赵某乙殴斗,后王某乙将该学校附近的龙达超市内的被害人诸葛某某错认为赵某乙的同伙,在超市门口四人对诸葛某某进行殴打,其中王某乙用钢筋殴打诸葛某某头部及身体,杨某某使用木棍殴打诸葛某某头部和背部。后王某乙、杨某某、鞠某某、王某甲逃跑。

3、被害人诸葛某某的证言,证明诸葛某某系靖宇县第三中学的学生。2012年10月18日晚20时许,诸葛某某在三中对面的龙达超市内玩,不一会鞠东辰到超市叫诸葛某某出去,诸葛某某来到超市门口后,被王某乙打倒,王某乙和另一个戴口罩的人用棒子打了诸葛某某的头部以及面部,随后该几人逃跑。另证明,事后,鞠某某告诉诸葛某某,打他的人当中有一个人外号“黑的”,姓名:杨某某,靖宇县人。

4、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8日晚,王某甲在三中门口打了一个三中的学生(不认识),王某甲打完人就走了,后来三中学生赵某乙跟王某乙说要给王某甲放血,当时鞠某某和王某乙、姚某乙在一起,后来王某乙就领着鞠某某、姚某乙去三中。在该校对面的龙达超市旁边的胡同里,王某乙给“黑的”(不知道大名)打电话让他过来打人,不久“黑的”赶到。王某乙让鞠某某去找赵某乙,鞠某某在龙达超市内看见曲某某,想问曲某某在哪能找到赵某乙。当时诸葛某某也在超市里并来到超市门口,随后王某乙将诸葛某某拽出超市,并用铁棍子打诸葛某某的身上,王某甲用拳头打诸葛某某的眼睛,鞠某某用拳头打诸葛某某的前胸,后来王某乙用铁棍子把诸葛某某打倒,黑的用镐把打诸葛某某的后背了两下,鞠某某看见诸葛某某的眼睛出血了,就拦着王某乙对他说“别打了,打错人了”,随后该几人离开。

5、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姚某乙通过于锡晨第一次认识了王某乙。后王某甲找王某乙帮忙打架,王某乙带着姚某乙、于锡晨找到朋友鞠某某一同来到靖宇县第三中学门口。在该校门口,王某乙把诸葛某某从龙达超市内拽了出来,“黑的”(不知具体姓名)用镐把打诸葛某某的后背了一下,接着王某乙和王某甲用铁棒子打诸葛某某,“黑的”用木头镐把打诸葛某某的后背的事实经过。

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晚,纪某某在三中门口被王某甲殴打,诸葛某某被王某乙等人殴打时,孙某甲未在场。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8日晚,李某乙与赵某乙在龙达超市门口玩时,听说三中学生纪某某被打了。过了一会儿,王某乙来到超市门口,赵某乙问王某乙“王某甲为什么要打纪某某?”,王某乙说“王某甲看纪某某不顺眼”,后来王某乙就走了。当时诸葛某某并不在场,且李某乙未听到赵某乙说要给王某甲放血的话。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乙的弟弟,2012年10月18日下午,王某甲给王某乙打电话称,其朋友的弟弟在三中被骂了,让王某乙过来看看。当日17时30分左右,王某甲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说,其和崔明伟要撅三中的扛把子。后王某甲回到三中门口,看见在龙达超市门前,王某乙和“黑子”、崔明伟,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手里都拿着棒子之类的东西。后王某乙从超市里拽出来一个穿三中校服的男孩,用右手打了男孩左脸颊一拳,接着他们四个就一起打那个男孩,男孩被打倒了,“黑子”用镐把又打了他好几下。

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丁是靖宇县第三中学的学生,其与被害人诸葛某某是好朋友。2012年10月18日晚上8点15分钟,张某丁在龙达超市内看见诸葛某某和三个人在一起。这时王某乙来到龙达超市,用右手指着诸葛某某说:“你出来。”诸葛某某就跟着出去了,在超市门口,王某乙、鞠某某和“黑子”还有另一名男子就开始打诸葛某某,王刚用铁棍子打诸葛某某的头部,“黑子”用木头棒子打了诸葛某某前胸。

1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王某丁是被害人诸葛某某的朋友,2012年10月18号晚上七八点钟,王某丁同和诸葛某某、曲某某、柳某在龙达超市时,鞠某某进超市喊曲某某“你出来一下”。不知道怎么诸葛某某出去了。诸葛某某走到超市门口后,王某乙用棒子打了诸葛某某的头部打,“黑的”手里拿个铁棒子也打了诸葛某某。后来龙达超市的老板就报警了,随后王某乙等人离开。

11、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明宋某丙系龙达超市的老板,2012年10月18日晚上8点钟左右,被打的学生在超市内买东西,此时三名男子来到超市,拽那名学生,在超市门外,该三名男子殴打那名学生,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铁棍打了那名学生右眼睛和后脑部、前胸,还有一名拿木棍的男子用木棍打了那名学生头部、眼睛,又过来一名男子拦着他们喊:“打错了,打错了。”随后宋某丙报警。另证明拿木棍打人的男子,年龄不到20岁,身高在168公分左右,带着黑色的鸭舌帽,带着口罩。

1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月10月19日葛福安同刘某丙将被告人王某乙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经过。

1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乙与被害人诸葛某某系室友。2012年10月18日晚上,孙某乙听说王某乙把诸葛某某打了。10月19日12点左右,孙某乙看见王某乙进入靖宇县连成网吧,便电话联系了诸葛某某的父亲,随后,在孙某乙的指认下,诸葛某某的父亲将王某乙带走的经过。

14、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8日18时40分,纪某某与同学王某戊在学校附近,被王某甲殴打。

15、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曲某某系诸葛某某的朋友,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曲某某和诸葛某某、柳某在靖宇三中对面的龙达超市玩。不久后,鞠某某来到超市,他喊了一声,随后诸葛某某走出超市。在超市门口,曲某某看见王某乙用铁棒子打诸葛某某的后背了,后来又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拿镐把和铁棍子打诸葛某某的头部和身上,后来鞠某某对那三个人说“打错人了”。然后打人的那几个人就离开了。

1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8日晚上18时许,在靖宇县第三中学门口赵某乙看见王某甲用手拽纪某某的头发将其拽倒,并用脚踹了纪某某的大腿,后王某甲和王某乙离开。一个小时后,王某乙到龙达超市门口找赵某乙,说刚刚王某甲打纪某某的事就和解了吧,赵某乙表示纪某某的家长一会来找王某甲,让王某乙把王某甲叫来。王某乙说王某甲不能来。

1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王某戊与纪某某系朋友,2012年10月18日18时40分左右,纪某某被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殴打。

18、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8日18时40分许,纪某某被校外的一个男的殴打的事实经过。

19、辨认笔录,证明证明进过依法辨认,被害人诸葛某某辨认出2012年10月18日晚殴打其头部的王某乙和杨某某。

20、指认笔录一份,证明同案犯王某乙指认案发现场地点为靖宇县第三中学龙达超市门口,其用铁棒子打的受害人头顶、腿和肩膀各一下,用木棒打受害人的左侧肋骨两下,“黑的”(被告人杨某某)用铁棒打受害人的肩膀和头部各一下。

21、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诸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2、(2013)靖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2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6年8月28日出生,在故意伤害被害人诸葛某某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被害人诸葛某某系1977年7月28日出生。

24、协议书以及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焦某某与被害人诸葛某某的母亲仲淑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诸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诸葛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害人家某某与被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某因不爱学习,初中未毕业就辍学,其父母因忙于工作疏于监管,进而使其游荡于社会,频繁出入网吧、游戏厅,因受不良影视文化的影响,性格急躁,处事暴力;被告人白某甲因学习成绩不好,初中辍学在家,因父母疏于监管,使其游荡社会,交友不慎,进而违法犯罪;被告人林某甲系在校学生,成绩中等,性格内向,因交友不慎,加之被告人林某甲年少,对法律知识的淡薄与无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被告人卜某某的父母在其4岁时离婚,卜某某随其父亲卜长友相依为命,因从未得到过母亲的关爱呵护,性格冲动,处事急躁。2013年卜长友身患脑梗,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卜某某靠打零工维持生计,但终因交友不慎以及对法律的无知,进而参与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人员,组织部署,购买工具,组织作用明显,系主犯,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响应他人号召,积极参与犯罪,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指定辩护人张光盛、王广亮、崔莉君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林某甲、卜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被告人白某甲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的家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家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刘坤、张光盛、王广亮、崔莉君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林某甲监管风险可控,对被告人白某甲、林某甲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次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响应他人号召,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刘坤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四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是法制观念淡薄,家庭教育缺失,不良文化的影响。法庭希望被告人杨某某、白某甲、林某甲、卜某某真诚悔罪,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卜某某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白某甲、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明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林某甲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杨某某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卜某某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 2017 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白某甲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 2016 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慧

代理审判员  仲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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