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2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个体业主,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庆权,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庆权、田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晚六点钟,被告人于某甲约被害人唐某某到四季肥牛吃饭,吃饭的时候被告人于某甲和被害人唐某某一共喝了十二瓶啤酒,被告人于某甲喝了六瓶多啤酒,被害人喝了五瓶多啤酒,吃完饭以后,被告人于某甲将被害人唐某某带到家中,在被告人于某甲家中,被告人将唐某某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称案发当日与唐某某饮酒时,二人说好处情人关系,于某甲答应送给唐某某一个金貔貅。饮酒后,唐某某与于某甲回家拿金貔貅,二人在于某甲家中发生了性行为,且发生性行为时唐某某是清醒的、自愿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网名:甄诚老实人)与被害人唐某某(网名:甄诚兔儿神)于2012年3月初在网上相识。2012年3月19日18时许,于某甲与唐某某相约在靖宇县四季肥牛219包间吃饭,于某甲喝了大约六、七瓶啤酒,唐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二人共计喝了十二瓶。21时许,二人离开饭店,来到被告人于某甲家中。此时被害人唐某某神志不清,迷迷糊糊,说“我喝多了”,并靠在被告人的肩头闭上眼睛,仿佛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关系。当晚23时许,被害人接到其母亲孙某的电话,于是让被告人于某甲开车送其回家。于某甲将唐某某送回家后,便返回家中。3月20日凌晨,于某甲发现手机中有唐某某的未接来电,便驱车来到唐某某家。走到路口时,正好与被害人及其母亲相遇,唐某某的母亲与被告人于某甲遂发生争执,在争执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甲提出报警解决。随后唐某某的母亲拨打了报警电话,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简单询问后,将几人带回派出所。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于某甲的姐姐于连霞与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唐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于某甲的行为不予追究,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对于某甲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网名:甄诚老实人)与被害人唐某某(网名:甄诚兔儿神)系网友,二人于2012年3月初在网上相识,并于2012年3月中旬与“靖宇甄诚交友QQ聊天群”的另两个网友(网名: “甄诚丽美人”、网名:“请止步、禁区”)在靖宇县韩香阁饭店见面并喝酒,唐某某当时喝了六、七瓶啤酒,状态清醒。2012年3月19日18时许,于某甲与唐某某相约在靖宇县四季肥牛219包间吃饭,于某甲喝了大约六、七瓶啤酒,唐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二人共计喝了十二瓶。二人在吃饭过程中提到了处情人关系,于某甲答应送给唐某某一个金貔貅。21时许,于某甲到吧台结账,唐某某站在其身边。而后二人商量到于某甲家中取金貔貅。在于某甲家中,于某甲将金貔貅拿出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将貔貅揣在外衣兜内,后唐某某靠在被告人的肩头,神态迷糊,并说“我喝多了”,随后闭上眼睛,像要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关系。之后,唐某某接到其母亲的电话,并让于某甲送其回家。于某甲在送唐某某到家后,开车返回家中。凌晨时分,于某甲发现手机上有唐某某的未接来电,便驱车前往唐某某家。车辆行驶至唐某某家附近时,与唐某某、一个中年妇女(唐某某的母亲)以及一个男人相遇。唐某某的母亲说于某甲给唐某某下药并强奸了唐某某。于某甲辩解没有下药,也没有强奸,二人遂当街发生争执,唐某某的母亲抢走了于某甲的手机。后经与唐某某母亲一起前来的男人劝解,于某甲与唐某某、唐某某的母亲、那个男子一起来到唐某某开的美容院里来说清此事,唐某某的母亲与于某甲争执不下,于某甲提出报警。随后唐某某的母亲拨打了报警电话,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简单询问后,将几人带回派出所。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于某甲系网友,2012年3月中旬,该二人曾与另两名网友在饭店见面并喝酒。2012年3月19日,于某甲在网上和唐某某聊天时约其出来吃饭,二人相约当日晚18点四季肥牛219房间吃饭,席间二人一共喝了十二瓶雪花啤酒,每个人喝了五、六瓶。21时许,唐某某去了趟卫生间,回来后喝了杯啤酒,然后就对此后的发生事情全无印象。再有印象时,唐某某发现自己在于某甲家客厅里的沙发或者是床上赤裸身体正在与于某甲发生性行为,并用手推了于某甲一下,就又没有印象了。再清醒时,唐某某赤身裸体去了趟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后躺在沙发上,于某甲到其身边亲吻她,唐某某表示要回家,于某甲将衣服递给唐某某,并给唐某某穿上裤子后,开车将唐某某送回家。唐某某称二人在吃饭过程中并未提及貔貅。另证明,唐某某对与于某甲发生性行为时,自己有无反抗行为、于某甲有无暴力威胁行为均无印象。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系被害人唐某某的母亲,2012年3月19日晚18时左右唐某某和孙某某说要出去吃饭,并说一同吃饭的有“于哥”和另两名女生。当晚23时左右,唐某某回到家中,面色苍白,披散着头发(离开家之前是扎着的),孙某某就问唐某某发生了什么事,唐某某说晚上吃饭时,吃到20点多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晚上23点起来上厕所的时候,身上一丝不挂,知道自己是在网上认识的“姓于的”男人家,便要求回家,后来“姓于的”就将唐某某送回家。随后孙某某将唐某某送往医院检查,从医院回来后,孙某某提取了唐某某案发时穿着的米黄色内裤并存留了擦拭唐某某私处的卫生纸。然后孙某某用唐某某的手机拨打“姓于的”电话,没人接听。孙某某就再次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也是无人接听。正当孙某某和其邻居(陈姓男子)带着唐某某出门准备报案时,迎面遇见“姓于的”的车,孙某某与“姓于的”发生争执。在陈姓男子的劝说下,孙某某、唐某某、陈姓男子、“姓于的”四人一同来到唐某某的美容院,二人争执无果后,便拨打电话报警。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系四季肥牛的老板。 2012年3月19日晚18点,219包间里有两个客人吃饭。一个约40多岁的男子,身形较胖,较矮。一个是20多岁的女子。二人一共喝了十二瓶啤酒,晚上21时许左右离开,并且张某某没有注意二人离开饭店时的精神状态。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系被告人于某甲、被害人唐某某的网友,网名:请止步、禁区。在2012年3月份的某天,周某某与其妻子杜某甲(网名:甄诚丽美人)与网友“甄诚老实人”(于某甲)、网友“甄诚兔儿神”(唐某某)在靖宇县韩香阁饭店一同吃饭喝酒。当时周某某与于某甲系第一次见面,与唐某某是第二次见面,因为彼此并不熟悉,不了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6、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明杜某甲(网名:甄诚丽美人)系被告人于某甲、被害人唐某某的网友。在2012年3月中旬,杜某甲、丈夫周某某(网名:请止步禁区)与网友“甄诚老实人”(于某甲)、 “甄诚兔儿神”(唐某某)在靖宇县韩香阁饭店吃饭,这是几人的第一次见面。席间,唐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意识清楚,但说话走嘴。几天后,于某甲再次找杜某甲吃饭,因为杜某甲不愿意其丈夫喝酒就拒绝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系网友,王某某手机号码为159XXXXXXXX。2012年3月19日23:34分,唐某某的母亲用唐某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问当天晚上是否和唐某某一起吃饭,并说唐某某喝多了。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系网友,韩某某手机号139XXXXXXXX。2012年3月20日00:36分唐某某给其打过电话,通话过程中,唐某某的声音和语气和平时一样,韩某某并没有察觉出异样。

9、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杜某乙与被害人唐某某系朋友,手机号码为138XXXXXXXX。唐某某出事后,唐某某的母亲用唐某某的手机给其打过电话,问其是否认识参市的一个人,杜某乙表示不认识。另证明,杜某乙记不清楚2012年3月19日晚唐某某是否给其打过电话。

10、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单某某系本案被告人于某甲的妻子,2012年8月22日单某某与其小姑子于某乙在于某甲家中收拾卫生时,在客厅的沙发下发现了一个黄金貔貅,该貔貅没有链子,也没有盒。该貔貅系于某甲在南方旅游时购买,并用一个盒子装着放在家中的电视柜抽屉里。2012年9月3日,单某某将此貔貅交到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11、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于某乙系被告人于某甲的妹妹。2012年8月20多号左右,于某乙在与嫂子单某某打扫其哥哥于某甲家时,在客厅沙发的底下扫出一个黄金貔貅,该貔貅没有链子,也没有盒子装。

12、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20日靖宇镇居民孙某某报案称其女儿唐某某被强奸的案件来源经过。

13、2012年3月20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侦查员提取唐某某案发时穿着的米黄色内裤和擦拭阴部的卫生纸。

14、(白山)公(技)鉴(理化)字[2012] 37号鉴定文书,证明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对靖宇县公安局送检的唐某某擦拭外阴面巾纸一张、阴道拭子一枚、被告人于某甲血样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是于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唐某某擦拭外阴面巾纸上所检部位精子、唐某某阴道拭子上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4.954 ×10-23。

15、(白山)公(技)鉴(理化)字[2012] 54号鉴定文书,证明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8日对靖宇县公安局送检的唐某某血液进行化验, 从送检的唐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安眠药类成分。

16、(白山)公(技)鉴(理化)字[2012] 57号鉴定文书,证明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5日对靖宇县公安局送检的唐某某血液进行化验, 从送检的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

17、2012年6月20日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唐某某妇科检查记录一份,证明:(1)用于检验的唐某某的血液系2012年3月20日9时在靖宇县人民医院用密封管提取,于2012年4月2日由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进行检测,至于司法检测酒精含量检测时间多久可以认定与被害人案发时的酒精含量相吻合,白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只对送检血样的检测结果负责;(2)鉴定结论中的阴道拭子是指女性阴道内的擦拭物,偶合率为检材中检测出的DNA图谱与已知的DNA图谱的相同概率;(3)被害人唐某某经身体外伤鉴定,外表所见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妇科检查未见明显损伤。

18、吉公(靖)勘【2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家中现场情况,并在现场提取卫生纸4团,小卧室床上提取扎头发的皮套2个。

19、河北派出所提取的四季肥牛监控录像,证明2012年3月19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于某甲与唐某某饭后一前一后来到吧台,于某甲在吧台结账,唐某某自己将外套的拉链拉好,并整理了帽子和头发,随后二人一同离开“四季肥牛”饭店的事实经过。

20、2012年3月28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证明,证明2012年3月28日在于某甲家亲属的见证下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侦查员提取于某甲家电脑中于某甲和唐某某的聊天记录。

21、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提取的于某甲与唐某某2012年3月16日及3月17日网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曾于3月15日一同喝酒,二人在聊天时“哥”“妹”相称。

22、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提取的被害人唐某某2012年3月份的通话详单,证明于某甲于2012年3月15日19:22 主叫唐某某一次;于2012年3月19日晚17:53、18:01主叫唐某某二次。3月19日晚20:39唐某某的母亲主叫唐某某一次;21:36唐某某的母亲主叫唐某某一次;23:08-23:18期间,唐某某的母亲主叫唐某某六次。2012年3月19日23:30分,被害人唐某某主叫“138XXXXXXXX”2分21秒;于23:34分主叫“159XXXXXXXX”1分钟;并于3月20日00:36分主叫“139XXXXXXXX”25秒。

23、2012年6月25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据被害人唐某某称,唐某某电脑中与被告人于某甲的聊天记录由于其电脑重新做了系统无法调取。

24、2012年9月3日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说明,证明于某甲妻子单某某在靖宇镇五道街新参市楼其住宅客厅沙发下发现的貔貅无指纹鉴定条件。

25、2012年10月20日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在本案中,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均证明在案发后,于某甲与被害人母某甲发生争执时,有一陈姓男子在场,经多次对孙某某询问,孙某某多次拒绝提供该男子的相关信息。而公安机关调取孙某某的电话详单内可知,2012年3月19日晚23:40-00:01分孙某某主叫的号码“159XXXXXXXX”的号码持有人5次,而该号码机主是被害人唐某某。

26、出警经过,证明2012年3月20日零时许,河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孙某某报警称将强奸其女儿(唐某某)的人抓到,要求派出所出警。河南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五金胡同的玉喜美容院,在现场简单询问案件经过后,将被告人于某甲带到河南派出所进行询问的事实经过。

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8、 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姐姐于连霞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于连霞替于某甲一次性赔付唐某某经济损失,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于某甲的行为不予追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对于某甲的刑事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但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表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平日酒量很好,喝五、六瓶啤酒状态清醒,本案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案发时并未醉酒,也未服用安眠类药物。因此,被害人唐某某与被告人于某甲发生性关系时是清醒自愿的。

法庭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是否“醉酒”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而“醉酒”是一种精神状态,具有环境的特定性和状态的特殊性,因此需要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受害人前后表现及告发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中均表明,在被告人家中,被害人唐某某靠在被告人的肩头,神志不清醒,迷迷糊糊,并说“我喝多了”,随后闭上眼睛,像要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行为。而被害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表示,与被告人饮酒后自己神志不清,对于在被告人家中发生的事情记忆呈片段性,并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明确表示没有发生性行为的意愿。可见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呈现了酒后反应迟缓,判断能力减弱,神志不清,记忆模糊的醉酒状态,其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用被害人平日的酒量做出案发时其清醒自愿的推定理由不成立,法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被害人醉酒状态,性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将其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于某甲无罪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母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无果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待公安机关赶来后,配合侦查人员做笔录,且随侦查人员来到派出所,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意见》中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系自动投案。被告人于某甲到公安机关后如实说明其与唐某某发生性行为的事情经过,虽不承认强奸被害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规定,因此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 2013 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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