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农历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靖宇县新连成网吧上网,趁网吧管理员刘某某睡着之机,被告人张某某将网吧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551元盗走。2013年2月1日21时许,张某某在靖宇县齐贺酒店附近被刘某某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盗现金人民币1551元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