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92号

2016长经开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汉宝,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知而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 (2016)43号起诉书、长经检刑检刑变诉 (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汉宝驾驶××××××牌照宝莱轿车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二十二栋八号楼下,由被告人聂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赵汉宝进入鸽舍将被害人孔某某所有的6只信鸽装入塑料袋,放入宝莱车内,随后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于次日晚20时许,将所盗得的6只信鸽返还被害人孔某某,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获得被害人孔某某谅解,经查明6只信鸽分别环号为2009-07-096517、CHN2013-07-238481,、2013-07-201595、CHN2014-07-281266、2014-01-052645、CHN2013-07-238421,经鉴定,二人盗窃财物价值为5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汉宝驾驶××××××牌照宝莱轿车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二十二栋八号楼下,由被告人聂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赵汉宝进入鸽舍将被害人孔某某所有的6只信鸽装入塑料袋,放入宝莱车内,随后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于次日晚20时许,将所盗得的6只信鸽返还被害人孔某某,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获得被害人孔某某谅解,经查明6只信鸽分别环号为2009-07-096517、CHN2013-07-238481,、2013-07-201595、CHN2014-07-281266、2014-01-052645、CHN2013-07-238421,经鉴定,二人盗窃财物价值为5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3日2时许,被害人孔某某饲养在长春市经开区顺风市场二十二栋八号的信鸽被盗了十一只,经开分局浦东路派出所接警后经现场勘查、调看监控录像,嫌疑比对等手段,确定聂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给聂某某打电话要求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聂某某接到电话后于2015年12月18日12时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聂某某如实交代了在2015年10月13日2时许,伙同其表哥赵汉宝在长春市经开区顺风市场二十二栋八号盗窃了信鸽十一只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2日,经开分局对赵汉宝上网追逃,2016年02月24日被告人赵汉宝主动到浦东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违法事实。

2.价格鉴定意见、信鸽协会的证明材料、永飞鸽舍、启军启来鸽舍出具的被盗信鸽的血统证书及比赛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汉宝、聂某某盗窃的信鸽中有六只有足环号及血统证书,六只有足环号的信鸽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

3.指认现场、及指认被盗信鸽照片,证实被告人聂显超、赵汉宝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际被告人聂某某,1985年9月15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赵汉宝1984年4月27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证实陈某某称在2015年10月份孔某某给过他三只信鸽,分别足环号为CHN-2015-07-0149240、CHN-2015-07-0149239、CHN-2015-07-238481。

6.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5年孔某某在赵某某处购买五只信鸽(按照信鸽足号,此五只信鸽就是被盗的十一只信鸽当中的),核款共计三万元人民币。

7.被害人孔某某陈述笔录,证实孔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2时许发现自己养在顺风大市场22栋8号楼二楼的信鸽被盗,一共被盗了十一只,其中七只有血统证书,孔某某称其丢失的鸽子价值在7、8万元。孔某某查看摄像,发现是两名男子盗窃了他的信鸽。鸽子丢了两天,又被送回来了。孔某某将其中的三只送给陈某某。

8.被告人聂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2时许,聂某某和赵汉宝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22栋八号楼下,聂某某在外望风,赵汉宝进入室内手拿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把里面的十一只鸽子偷出来,并将室外的摄像头弄坏。将鸽子偷出来后,聂某某、赵汉宝携带十一只信鸽离开现场,第二日聂某某与赵汉宝将信鸽还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22栋八号楼下,并给被害人孔某某打电话,让孔建去取鸽子。

9.被告人赵汉宝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2时许,赵汉宝和聂某某从高格蓝湾出发,到了经开区顺风大市场赵汉宝来到一栋楼的二楼,赵汉宝和聂某某将铁质卷帘门打开,之后进入室内,用网袋将里面一个十一只鸽子装进网袋内,聂某某在门外为其把风,在盗得鸽子后,二人离开携带偷来的鸽子回到高格蓝湾,第二日二人将鸽子还回顺风大市场,打电话让被害人孔某某去取鸽子。赵汉宝称被盗的鸽子红色雨点两只、麒麟花两只、其余七只是灰色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在案发前主动向被害人归还失窃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系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赵汉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赵汉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玉洲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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