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1989年3月 16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车停放在靖宇镇梦幻乐园娱乐城门前被人用斧子砸坏。同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朋友在靖宇镇梦幻乐园娱乐城玩游戏机时,听说该娱乐城的服务生姜某某可能是前几日砸其汽车的人。被告人李某甲非常生气,遂纠集李纪君(在逃)等人持斧子两次将梦幻乐园娱乐城内多台游戏机、监控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毁坏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43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靖宇县一米阳光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梦幻乐园娱乐城业主李炎达成赔偿协议,李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孙某某、姜某某、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白山价鉴字[2012]10号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他人砸坏其车辆,酒后为泄愤而纠集多人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毁损价值人民币 14300 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与李纪君等人两次毁坏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由李某甲提起,并由其组织、指挥,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3月8日起至 2012 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