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1965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于2010年6月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冰毒0.3克,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涉毒人员张某某(已判刑)贩卖冰毒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1.4克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周 茗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宇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