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2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现住白山市。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景山镇,高中文化,系三岔子林业局景山林场资源档案员,现住靖宇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景山镇,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靖宇县景山镇,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三岔子林业局景山林场护林员,现住靖宇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 1956年10月5日出生于靖宇县靖宇镇,现住靖宇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现住白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鲍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末,被告人王某乙与张某甲合伙承包了三岔子林业局景山林场的125至129林班的绿化苗木采购。王某乙负责联系苗木销路和安排人员采挖树苗;张某甲负责出资、办理采挖苗木及运输手续。2011年3月1日,因客户需要,王某乙在与张某甲商量协调后,联系杨某某找到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挖了4棵黄菠萝和7棵水曲柳。在鹿某某等人采挖树苗时,南天门景山林场施业区护林员王某甲却擅离职守,未在采挖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致使国家保护树种黄菠萝和水曲柳被采挖,并于靖宇镇南天门护林站外装车。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三岔子林业局资源开发处科员)和被告人李某乙(景山林场检尺员)在对三台装有树苗的车辆进行检尺验收时,发现有国家禁止采挖的二级保护树木水曲柳7棵,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商量后,将水曲柳替换成可以采挖五角枫进行检尺,开具检尺小票并发给合法运输证明。后该二人在装车现场又发现了禁止采挖的国家保护树种黄菠萝4棵,二人未做处理,也未向上级报告,便离开护林站。21时许,张某甲组织人员将4棵黄菠萝装上了第四辆货车。随后,被告人侯某某(南天门护林站检查员)未认真履行其检查职责,分别将四辆货车开杆放行,并于2011年3月2日在检查站登记簿上虚构登记了第四辆货车的车牌号码和树苗株数。2011年3月2日凌晨,运载树苗的第四辆货车在行驶至辉南县抚民镇时被查获。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张某乙、邢某某、董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甲、季某某、杨某某、鹿某某、连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赵某乙、张某丙、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辉南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聘请书及鉴定书,刑事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三岔子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000034518号木材运输证、NO.01841732号植物检疫证书,苗木采挖通知单,南天门护林站木材运输检查登记簿,三岔子林业局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及木材检查员岗位责任制、检查员工作职责、护林员职责、森林管护人员工作职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户籍证明信,调查评估意见书,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将国家重点保护的树种替换成可采挖树种检尺验收,致使国家珍贵树种黄菠萝4棵和水曲柳7棵被非法运输、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未正确履行其监督职责,对木材运输车辆不经检查即开杆放行,致使国家珍贵树种被非法运输、出售;被告人王某甲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导致国家保护树种黄菠萝和水曲柳被非法采挖、运输及出售,该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明知黄菠萝和水曲柳为国家保护树种,仍进行非法运输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罪行,该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6月1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之规定,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坦白情节,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监管环境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王某甲适用《中王某乙共张某甲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春林、张春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四条、二十王某乙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张某甲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李某甲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李某乙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玉国犯滥用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李锡东犯滥用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侯继彬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王秀利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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