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马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其朋友诸葛某某、赵某某等人行驶至抚长高速公路抚松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郭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27.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诸葛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白山公鉴(理化)字[2015]39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92mg/100ml,属醉酒程度高,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