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郑洪森,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花梨明,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梨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洪森、被告人花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花梨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丽景C区尚品民间焖锅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展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花梨明用一把尖刀将被害人展某某的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展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损伤致结肠坏死并手术切除左半结肠及左肾破裂手术修补均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损伤致结肠坏死行左半结肠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肾脏损伤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梨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花梨明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
被告人花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花梨明的犯罪行为造成身心伤害以及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人花梨明赔偿:医疗费50 46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233.44元;伤残赔偿金148 593.9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 145.2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伤害鉴定费5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29 204.55元。
被告人花梨明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花梨明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丽景C区尚品民间焖锅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展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花梨明用一把尖刀将被害人展某某的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展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损伤致结肠坏死并手术切除左半结肠及左肾破裂手术修补均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损伤致结肠坏死行左半结肠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肾脏损伤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经工作得知花梨明在二道区一旅店内出现,公安民警来到该旅店,将花梨明抓获,花梨明对伤害展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花梨明系1990年7月21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
3、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展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损伤致结肠坏死并手术切除左半结肠及左肾破裂手术修补均构成重伤二级。展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损伤致结肠坏死行左半结肠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肾脏损伤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
4、指认照片,证实花梨明将展某某扎伤的现场位置及把展某某汽车玻璃砸坏的照片。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和他一起拉活的展某某和别人吵吵并被人扎伤的全过程。
6、证人仲某某证言,证实在其饭店有人打仗,看见有两个人厮打并且其中一人被扎伤的事实。
7、被害人展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在兴隆山镇尚品闷锅饭店被花梨明用刀扎伤的事实。
具体如下: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在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C区拉活,这时花梨明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兴隆丽景城A区门口去接他一趟,我就开车去接他,当时和花梨明在一起的还有一个女的,之后我开车拉着他俩来到了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C区一个叫“尚品焖锅”的饭店门前,花梨明让我和他们一起吃饭,进入饭店后,当时一个叫付二的也在现场,随后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吃饭,吃饭的过程中,花梨明把付某某的刀就抢过来,当时我们喝了很多酒,吃完饭在饭店我们聊天时,可能是花梨明不乐意了,之后我俩就吵了起来,吵架的过程中,旁边坐着的付二,就一直在劝,还拉着我到了饭店门口,不一会花梨明和跟他一起来的那个女的走出饭店门口了,在饭店门口,我们俩又继续争吵,付二和那个女的就在旁边一直拉着,争吵中,花梨明不知道从哪拿来一个空的啤酒瓶子就打了我头部中间一下,当时我有点急眼了,就回我开的三轮车里取了一个千斤顶出来,这时在旁边就过来一个姓赵的司机拉着我,我当时想用拿来的“千斤顶”打花梨明,但还没等打时,不知道从哪花梨明就奔我去了,我俩就撕打在一起了,突然我感觉肚子一疼,等被大伙拉开后,我看见花梨明手里拿着之前从付二手里拿过来的那把刀,随后我看见我的肚子左侧腹部就出血了,当时我感觉完了,花梨明用刀把我给扎了,花梨明用刀扎完我肚子后,付二告诉花梨明说:“你还愣着什么,还不快跑”,随后花梨明拿着刀就走了。
8、被告人花梨明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在兴隆山镇尚品闷锅饭店被告人花梨明用刀将被害人展某某扎伤的事实。
具体如下: 2015年9月1日上午10点多,我和付某某、展某某还有一个女朋友在兴隆山镇兴隆丽景城C区的尚品焖锅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看到付某某身上带着一把刀,我当时怕付某某出事,就把刀抢了过来,我们在一起喝酒,大概是下午3点多钟,也不知道因为聊啥了,展某某突然间就骂了我一句,随后我说你喝多了,于是我就去买单了,买完单回来后,展某某又骂了我两句,当时我就有点急眼了,我就和展某某在饭桌上争吵起来,付某某还有和我一起来的那个女的见我和展某某争吵起来,就在旁边一边劝说,一边拉架,之后我们四人就往门外走,在饭店的门口,我和展某某又吵了起来,这回我俩撕打在一起了,这时付某某和跟我一起来的那个女的还在旁边拉架,劝说,之后就把我撂倒在地上了,我起来后,顺手就在饭店旁边就捡起了一个啤酒瓶子,就打了展某某的脑袋一下(具体打哪记不清了),之后我看见展某某就回自己的三轮车里取了一个千斤顶回来,意思要用千斤顶打我,我就迎了上去,我从我的左侧裤兜里把刀陶了出来,顺手就扎了展某某的左侧肚子一下,当时展某某的肚子就流血了,扎完之后我看见展某某当时在地上站着,并用手捂着肚子,随后我看见一个三轮车过来了,把展某某就给拉走了,扎完展某某后我当时就懵了,看见展某某被三轮车拉走后,我当时就坐在饭店门口的马路牙子上了,大约10多分钟后,我起来在饭店门口又捡起了一个啤酒瓶子,我手里拿着啤酒瓶子就来到了展某某的三轮车跟前,随后我用啤酒瓶子就开始砸展某某车的玻璃,我总共砸了两次,把展某某车的玻璃都给砸碎了。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被告人花梨明没有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某被花梨明砍伤后,于2015年9月1日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于2015年10月29日经鉴定展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损伤致结肠坏死行左半结肠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肾脏损伤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共计支付医药费48 144.35元,鉴定费19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人因被被告人扎伤,住院治疗18天。
2、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由于被告人的伤害造成被害人展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损伤致结肠坏死并手术切除左半结肠及左肾破裂手术修补均构成重伤二级。展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系膜损伤致结肠坏死行左半结肠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肾脏损伤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
3、医疗票据、鉴定费,证实原告人展某某因被花梨明砍伤,共计支付医疗费48 144.35元、鉴定费1956元。
4、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人修车花费人民币11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梨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梨明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花梨明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花梨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原告人请求为50 466元,其提供的证据为人民币48 144.35元,故本庭保护48 144.35元;关于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233.44元、伤害鉴定费150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人诉讼请求为556元,因原告人提供的有效票据显示为456元,故应保护456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共计58天,因原告人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证明,故本庭应按照其从事其他行业标准保护即(124.08×58天)=7196.64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48 593.92元,因该本案系故意伤害案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11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庭不予保护。根据被告人花梨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花梨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某医疗费48 144.35元、护理费2233.4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 956元、误工费7196.64元,合计人民币61 330.43元(此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