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1972年12月 18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马庆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梁某某与朋友江某某在靖宇镇居民王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号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靖宇大街商业大楼处时停车休息。因违章停车,被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区中队执勤交警告知下车检查。被告人梁某某关闭车门启动汽车逃跑,后在靖宇县实验小学处被执勤交警堵截并抓获。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被告人梁某某酒精含量为288mg/100ml,后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送检血液中检验出乙醇(酒精)成份,乙醇含量为325.67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酒精测试结果,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5.67mg/100ml,属醉酒程度特别高。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