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乳名:小东),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三道湖镇龙马煤矿,户籍所在地靖宇县,现住靖宇县。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辉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辉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被逮捕,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会、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弘弢、徐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于2013年1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告诉朋友李某某(吸毒者)其持有毒品(冰毒)准备出售,让李某某帮忙联系买主。李某某将此事告知了一同吸毒的朋友庄某某,庄某某表示愿意以550元/克的价格购买,而后李某某将此情况电话询问王某,王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承载被告人王某携带冰毒到靖宇县参市(靖宇镇五道街)附近,在一辆汽车内与庄某某完成毒品交易,贩卖冰毒9克;几天后,被告人王某在靖宇县宾馆前广场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2克;2012年6月12日,庄某某主动到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反映,曾于十多天前,王某通过李某某居间介绍,以550元/克的价格卖给庄某某冰毒9克。6月13日,庄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表示要购买15克冰毒,并相约在其居住的三道街一民房内交易,后庄某某将此事告知公安机关,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在其家中等候。李某某将庄某某要购买15克冰毒的事告知王某,并给王某送去电子称,随后王某携带冰毒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庄某某家。王某与李某某进入屋内后,李某某又随即离开,庄某某将8000元毒资放在炕上,王某清点钱数时,公安机关进入现场,王某将装有冰毒的烟盒扔在屋内的炕柜后。经搜查及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的炕柜后查获白色骄子烟盒一个,内装冰毒一袋(13.45克),在王某身上查获玉溪香烟一盒,内夹带其准备出售的冰毒一小袋(0.57克)。另外,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有毒品,经其指认,公安机关在其居住金盛元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的卧室吊棚上查获红色云烟一盒,烟盒内装有毒品三袋,经鉴定,该三袋毒品均为冰毒,总重量为13.1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从四川成都购买的冰毒带回靖宇县,并告诉朋友小东(李某某)其持有冰毒准备出售,让小东帮忙联系买主。2012年6月,小东电话告知王某有人愿意以55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王某表示同意。随后,小东驾驶摩托车承载被告人王某携带冰毒到靖宇县参市附近,在一辆汽车内与庄某某完成毒品交易,贩卖冰毒9克;几天后,被告人王某在靖宇县宾馆前广场向小东贩卖冰毒0.2克;2012年6月13日,小东告诉王某庄某某要再次购买冰毒15克,王某表示同意,随后小东给王某送来电子称,王某在家中称量完冰毒后,用一个白色骄子的香烟盒装好毒品,并因为担心那些毒品数量不够,王某又额外装了一小包毒品夹藏在随身携带的玉溪香烟的包装内,后小东驾驶的摩托车带领王某来到三道街一处平房。后王某进入屋内,庄某某将毒资放在炕上,王某将钱拿起准备清点时,公安机关进到屋内将其抓捕。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家中藏有毒品,经其指认,公安机关在其居住金盛元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的卧室吊棚上查获红色云烟一盒,烟盒内装有毒品三袋。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小名为小东,系吸毒人员,其与被告人王某是朋友。王某告诉李某某自己手中有冰毒准备出售,让其帮忙留意买主,后李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吸毒人员庄某某(庄老五)。2012年6月份,庄某某联系李某某,问其卖毒品的朋友是否有毒品,李某某答应帮忙联系,随后李某某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表示以550元/克的价格出售,李某某将此情况告诉了庄某某,庄某某同意,并约定在靖宇县参市附近交易,后李某某驾驶着摩托车承载着王某来到参市,后王某在一辆车内与庄某某完成交易;几天后,李某某在靖宇县宾馆前广场从王某手中购得了200元(大概0.2克)的冰毒;2012年6月13日,庄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让其帮忙从其朋友处购买毒品,李某某答应并告诉庄某某在家中等着,李某某随即联系王某,告知庄某某要购买冰毒15克,并将庄某某提供的电子称转交给王某,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承载着王某来到三道街的庄某某的家中。李某某与王某进入屋内后,李某某转身离开屋子站到院子里,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庄某某系吸毒人员,2012年6月12日,因庄某某打算戒毒,遂主动到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反映,在十多天前庄某某想要吸毒,遂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买点毒品,李某某说其有个天津的朋友手里有冰毒。片刻后,李某某回电话询问庄某某要购买多少,庄某某表示购买10克,李某某告诉庄某某在靖宇县参市附近等候。不久,李某某带领一个人前来,庄某某在该人手中以4950元购买了9克冰毒。6月13日,庄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表示要购买15克冰毒,并相约在其居住的三道街一民房内交易,后庄某某将此事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让其在家中等候。当日下午,李某某带领王某来到庄某某家中,二人进到屋内后,李某某随即离开,庄某某将8000元毒资放在炕上,王某清点钱数时,公安机关赶到现场,王某将钱扔在炕上,并从裤兜内拿出一个白色烟盒扔在屋内的炕柜后。
4、靖宇县公安局(2012)靖公刑化字第(16)号、(1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及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近期没有吸毒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
5、靖宇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同步审讯录音录像,证明本案作为证据出现的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系公安机关经依法询问、合法取得的。
7、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06月13日15时30分至2012年06月13日16时00分,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赵海、于刚在靖宇县靖宇镇河北三道街庄某某租用的房内将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现场进行搜查。 搜查结论:在屋内炕上的立柜后,查获白色骄子烟盒一个。内装毒品(冰毒)一代,在王某身上当场查获玉溪香烟一盒,在玉溪烟玻璃纸的夹层内装有毒品(冰毒)一袋,在屋内炕上的炕沿边上查获毒资人民币8000元。在炕沿边上查获电子称一个。 搜查中无物品损坏,被搜查人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在见证人于某某的见证下,扣押了王某一个白色娇子烟(内有冰毒一袋)、一个玉溪烟(夹层有冰毒一袋)、人民币8000元,一把黑色电子称。
8、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指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家中还有冰毒,经其指认,公安机关在其居住金盛元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的卧室吊棚上查获红色云烟一盒,内有毒品二袋,其中一袋毒品内分装二小袋冰毒及五个小毒品包装袋,另有毒品包装袋一个内装小包装袋6个。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朱某某的见证下,将以上物品扣押。
9、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检斤记录及检斤照片四张,证明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以上扣押的涉案毒品进行检斤,重量检测如下:1、白色骄子烟盒内毒品(冰毒)一袋重量14.0克;2、玉溪烟玻璃纸的夹层内毒品(冰毒)一小袋重量0.8克 ;3、云烟烟盒内毒品三袋重量分别为6.1克、4.1克、3.9克。
10、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山)公(技)鉴(理化)字[2012]第157号鉴定文书一份以及物证照片六张,证明从送检的五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 1号冰毒(6月13日案发时白色骄子烟盒内的毒品):含量为44.91%,重量为13.45克;2号冰毒(被告人王某就家中吊棚上藏有的毒品):含量为38.81%,重量为5.57克;3号冰毒(被告人王某就家中吊棚上藏有的毒品):含量为38.87%,重量为3.88克;4号冰毒(被告人王某就家中吊棚上藏有的毒品):含量为39.01%,重量为3.74克;5号冰毒(6月13日案发时,王某随身携带玉溪烟盒内藏有准备出售的毒品):含量为43.89%,重量为0.57克。
11、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2012年6月12日靖宇县靖宇镇居民庄某某向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反映,靖宇县居民李某某和一个天津人要出售毒品(冰毒),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后立即安排警力在靖宇镇三道街庄某某住处附近蹲坑守候,2012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前去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庄某某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冰毒15克(初查)。
12、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6月12日,靖宇县靖宇镇居民庄某某向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反映,靖宇县居民李某某和一个天津人要出售毒品(冰毒),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后立即安排警力在靖宇镇三道街庄某某住处附近蹲坑守候,2012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前去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庄某某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在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
14、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四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王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没有利用特情引诱。另证明本案的涉案物品:收缴的冰毒已封存暂时保管,毒资8000元,已上交白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15、靖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罚没款收据一张,证明靖宇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毒资8000元的事实。
16、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二位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的办案说明以及涉案毒资8000元的收缴票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且涉案毒资的收缴票据不规范,存在返还给庄某某的可能性。
法庭认为,侦查机关在破获该起犯罪事实时存在特情引诱,理由如下:经法庭调查可知,本案的案发系购毒人庄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贩卖毒品后,主动联系被告人提出购买冰毒15克的意思表示,进而达成交易共识,约定交易地点,并将此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现场布控并告破。在本案中,购毒人庄某某虽不是公安侦查人员,公安机关也出具了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的办案说明,但是根据本次犯罪的实际情况,庄某某的行为正是特情引诱中的“提供机会型引诱”,即被告人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给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因此,对公诉机关的出示“本案不存在特请引诱的办案说明”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弘弢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23.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王某贩卖毒品为目的,居间介绍贩卖冰毒2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徐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为毒品所有者,且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毒品交易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应按所参与的犯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2013年6月13日向庄某某贩卖冰毒14.02克的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属犯罪既遂。但因侦查机关在破获该起犯罪事实时存在特情引诱,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予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李弘弢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形,且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徐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如实供述了曾于2012年6月初向庄某某贩卖冰毒9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管制的毒品,而非法持有13.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犯盗伐林木罪被羁押47天,从刑期中折抵,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