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2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靖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到靖宇镇串街的非常烧烤店内找其前夫隋某某,看见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因马某某怀疑张某某与隋某某有暧昧关系,遂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将马某某打伤。经靖宇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钝器伤致第五、六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7821.2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马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靖宇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以及靖宇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情感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偶尔犯罪,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慧

代理审判员  仲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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