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2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花园口镇巴里村,现住靖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其对象毕纪红、毕纪红的父亲毕长华在靖宇镇七道街孙吉强家磨坊院内洗完参籽后,在回家时,被告人杨某某将靖宇镇居民邢某某放在院内的一纺织袋参籽盗走。被盗参籽重三十三斤二两,价值人民币3984.00元。被盗参籽已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杨忠秋杨某某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忠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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