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代某某、代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2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区天旗工地生活区内,石某甲和代某某因啤酒箱子挡路一事发生纠纷,石某甲打电话叫来工友罗某某、张祥、陈某某等人帮忙,被告人代某某的母亲张某甲、女友刘某某看到后上前为代某某帮忙,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左侧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次外伤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代某某系初犯,并且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代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2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区天旗工地生活区内,石某甲和代某某因啤酒箱子挡路一事发生纠纷,石某甲打电话叫来工友罗某某、张祥、陈某某等人帮忙,被告人代某某的母亲张某甲、女友刘某某看到后上前为代某某帮忙,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左侧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次外伤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22日,三位被告人的家属代表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接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代某某系自首到案。
2.罗某某、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左侧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本次外伤致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对打人现场进行了指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进行照片辨认。
6、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已经收到此款。
7、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均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8、证人罗某某、石某甲、张某乙、邢某某、石某乙、韩某某、祖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
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
10、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代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代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代某某系自首到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